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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赵XX、临颍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漯民终字第2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XX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汉族,1946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省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赵XX、临颍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颍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谭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临颍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郭XX,被上诉人漯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10分左右,赵XX驾驶豫LXXX大型客车,沿临颍县黄龙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黄龙XX与文化路交叉口西时,与同向行驶的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撞,造成谭XX受伤,两车微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XXXX08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谭XX无责任。”谭XX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7450.9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X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谭XX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谭XX于2014年12月22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谭XX因本案致左上肢损伤(左肩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脱位)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残。”支付鉴定费790元。临颍XX公司为豫LXXX车的所有权人,赵XX为临颍XX公司员工(司机),该车在紫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漯河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谭XX被扶养人谭XX(谭XX父亲)生于1927年10月01日。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谭XX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紫金XX公司、漯河XX公司分别为豫LXXX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谭XX被扶养人谭XX为退休工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对谭XX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谭XX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应赔偿谭XX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7450.98元;误工费:谭XX于2014年8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定残,误工时间126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26天=8442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28天=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住院28天=280元,残疾赔偿金:谭XX1946年3月19日出生,至2014年12月22日定残,年龄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为8475.34元∕年×12年×20%=20340.82元;鉴定费790元;谭XX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偏高,法院以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费3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60319.8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豫LXXX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谭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XX各项费用计款40958.82元(其中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1876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共计赔款50958.82元。剩余款9360.98元,由被告漯河XX公司在豫LXXX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XX。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紫金XX公司在豫LXX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XX各项费用计款50958.82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豫LXXX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XX各项费用计款9360.98元。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谭XX负担190元,被告临颍县XX公司负担1320元。


紫金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紫金XX公司承担谭XX误工费8442元是错误的。谭XX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早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成为其子女的合法被扶养人,原审法院在谭XX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的情况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上诉金额8442元),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谭XX承担。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说农民的退休年龄,只要有劳动能力就有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谭XX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无异议部分,二审不再进行审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谭XX的误工费问题,对农民的退休时间,并无明确的年龄限制。只要本人身体健康,可以通过从事农、林、牧、渔业劳动,获取相应的收入。上诉人紫金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谭XX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不能从事正常的农业劳动,是依靠子女的扶养作为生活来源。上诉称不应当判决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紫金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XX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胡XX


  • 2015-05-06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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