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XX,女,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赵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建业森林半岛30号楼30幢15层1502号业主,第三人赵XX系14层1402号业主,被告张XX系从事橱柜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橱柜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安装橱柜,并提供配件,配件包括:水槽、水龙头、皂液器、抽油烟机、灶具、纯水机、拉手、抽屉导轨、液压气撑、调料拉篮、灶台拉篮,安装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安装完毕甲方(原告)验收合格后,填写竣工通知单、质量保证卡,并从当日起享受三年的保修期,终身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X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张XX安装了橱柜和饮水机。2013年10月7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的饮水机对丝连接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屋内的木质地板、墙体等损坏,因原告屋内的积水下渗到第三人赵XX的屋内,致使赵XX房屋吊顶、墙体等损坏。2013年10月14日,原告张XX与第三人赵XX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张XX赔偿赵XX各项损失170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赵XX。另查明,根据原告张XX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XX公司对原告张XX和第三人赵XX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0日,上述评估公司作出(2013)72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1402室装修损失价值8000元,1502室装修损失价值570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橱柜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验收后投入使用,亦未对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且被告安装的橱柜、饮水机及所附配件投入使用后易产生耗损,即具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双方约定保修期三年符合商业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原告的损失发生在质保期之外,故依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是专业技术人员,应提醒原告定期对易损耗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更换等,但被告未尽善意的提醒义务,根据案情,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张XX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普通消费者,对被上诉人所安装施工的职务问题无法判断。按照双方约定,无论是否在保修期,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性质,应适用《合同法》及《诉讼》规定判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7065元。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上诉人对保修期和质保期的理解错误,保修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的开始计算,我安装的产品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赵XX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金2万元是否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张XX为张XX定作安装橱柜和饮水机,并依约向张XX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XX接受张XX的工作成果后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双方《订购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为三年”张XX主张2013年10月7日因饮水机对丝连接水管破裂,造成经济损失,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但因张XX是专业人员,未尽善意提醒义务,故原审酌定张XX向张XX承担20000元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上诉人诉称“张XX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约定及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