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临XX。
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负责人:孙XX,该XXX。
委托代理人:林尉,浙江XX义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该支行员工。
原审被告:王X能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XX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原审原告临XX(以下简称临XX)与原审被告王X能、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甬仑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8月,原审被告王X能向本院主张其没有参与原审案件的诉讼调解,要求撤销(2015)甬仑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9月8日,本院裁定案件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12月1日,临XX以宁波XX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双方间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王X能、宁波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临XX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案件受理费18862元,减半收取9431元,由原审原告临XX负担。
审判长袁XX
审判员龚X
审判员沈光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