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资XX,重庆XX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奉节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重庆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X,XX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张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张XX负担。
审判员 易曙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