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北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2XXXX9872-8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XX***号。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XX。
被告蒋XX(×××),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系赵XX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郑XX(×××),系赵XX继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张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蒋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晋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31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XXX与赵XX在国道111线179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赵XX及原告受伤,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XXX与赵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X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疗部门进行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被告蒋XX、郑XX是赵XX的合法继承人,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赵XX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XXX驾驶的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蒋XX、郑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债务,而是侵权造成的,赵XX已经死亡了,死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称赵XX在事故中无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赵XX与赵XX系姐妹关系,赵XX主动要求赵XX拉她去听戏,在听戏途中发生事故,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此辆小鸟电动车的车身情况,而且赵XX是无偿搭乘赵XX的电动车,故赵XX自身也存在过错。如果要求蒋XX、郑XX赔偿,也得等获得继承的财产后赔偿,而且应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XXX驾驶京N06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11线179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的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小鸟电动两轮车乘员赵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7年3月30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的技术条件(车辆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小鸟电动两轮车技术条件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2017年4月1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XXX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证行车安全,赵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行驶,XXX、赵XX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X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XX伤后入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骨折、皮肤挫伤(面部)、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完善相关术前检查,无手术禁忌症后,于2017年3月25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换药、拆线对症处理,给予抗生素、接骨药物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6416.39元,其中被告XXX垫付5000.00元。出院时原告遵医嘱“1.患肢避免负(持)重活动,如过早负重必然导致内固定物断裂,螺钉断裂或拔出。2.继续加强患肢膝、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形成。3.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治疗”。另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天×100.00元/天=10000.00元,护理费45天×150.00元/天=6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00元/天=2250.00元,营养费45天×20.00元/天=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京N06U**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XX.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XX系赵XX的姐姐,在无偿搭乘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一起外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致小鸟电动两轮车上一死一伤,死者赵XX亲属也已另案起诉。结合其他案件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情况,原告应当由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的损失的分配比例系数为XXX和X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公交认字[2017]第170XXXX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外请专家会诊自费知情同意书、刘XX出具的自书证明、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X提供的丰宁县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及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XX、郑XX庭审中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司法实践,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XXX驾驶的京N06U**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各受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XXX事故责任对各受害人及亲属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蒋XX、郑XX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XX作为小鸟电动两轮车(二轮轻便摩托车)的驾驶人,其不当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赵XX已经死亡,故应该由其妻子蒋XX、继子郑XX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赵XX与赵XX结伴同行,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蒋XX、郑XX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赵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86416.39元(其中被告XXX垫付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900.00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天数均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主张误工费比较适宜,河北省上一年度该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00元,即60.24元/天,故本院酌情确认为80天×60.24元/天=4819.20元;4、护理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45天×100.00元/天=45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和精神方面遭受的痛苦不证自明,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2885.59元。故结合(2017)冀0826民初1281号案件,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89566.39元×XXX+13319.20×XXX=113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885.59-11316.00)×50%=45784.80元,原告从以上款项中返还被告XXX垫付的5000.00元;由被告蒋XX、郑XX在继承赵XX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102885.59-11316.00)×50%×80%=36627.84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100.80元;
二、原告赵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X垫付的5000.00元;
三、被告蒋XX、郑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X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6627.84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145.00元,由被告XXX承担725.00元,由蒋XX、郑XX承担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