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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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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XX。
被告人李X,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XX,XXX律师。
辩护人唐XX,XXX实习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XX以叠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XX指派检察员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XX指控:2016年8月31日15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桂林市叠彩区XX旁抓获被告人李X,在其裤子右边口袋内缴获1袋透明袋装毒品净重13.76克,缴获1个两圆形物体内装毒品净重0.8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XX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尿检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XX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5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XX旁抓获被告人李X,在其裤子右边口袋内缴获1袋透明袋装毒品净重13.76克,缴获1个两圆形物体内装毒品净重0.8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案发时已经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旁;(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莫X、杨X及其被告人李X三人的检验样本按照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X处持有的装有疑似冰糖状固体物的一包透明包装袋、两个圆形盒子相连内装有疑似冰毒固体物的一个两圆形连接物体依法予以扣押。2、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443号《检验报告》,证实经过检测,从被告人李X裤子右边口袋中查获的两包疑似冰毒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3、证人杨X、莫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被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吸食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数量、地点等事实。5、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李X的面,对从李X身上搜出并依法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随机抽取部分作为检验材料,对剩余物品进行封装。6、检查笔录、扣押及称量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杨X、莫X全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均未发现携带冰毒等物品,对被告人李X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从李X裤子右边口袋内搜出一个装有疑似冰毒固体物的透明包装袋一个、装有疑似冰毒可疑物的一个两圆形连接物体,并予以扣押,经过称量,透明包装袋内可疑物毛重14.63克,净重13.76克,而两圆形连接物体内可疑物毛重6.59克,净重0.89克。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达到14.65克,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X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称的李X系初犯、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明权
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
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7-05-26
  •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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