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7日,平凉市崆峒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8日,平凉市崆峒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平凉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生于2012年1月13日,甘肃省泾川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XX,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0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系杨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倩,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平凉XX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邹XX,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陶XX、潘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XX公司(以下简称平凉XX公司)、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倩、邱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8日,东方XX公司委托平凉东方XX公司泾川分公司与潘XX签订10KV飞高114线路农网改造工程。2013年10月11日,潘XX组织工程队在高平镇城南XX施工。施工人员陶XX驾驶甘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城南村六队陈新XX家门口倒车时将杨XX撞伤。杨XX先后在泾川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眼失明、右眼视敏度降低”,住院61天,花医疗费33215.75元。陶XX已支付医疗费28327.78元,并给付家属1万元。2014年4月12日,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伤情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XX负主要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杨XX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甘L-B880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陶XX违章驾驶,造成杨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陶XX承担主要责任,杨XX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杨XX要求陶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陶XX为潘XX提供劳务,潘XX支付报酬,二人在身份上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应视为雇佣关系。陶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受到伤害,应与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凉XX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方XX公司虽则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发包方是否将工程承包给有无资质的承包方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雇员致他人伤害,并不是雇员自己受到伤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故杨XX以施工方无资质而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该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甘L-B880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陶XX和杨XX的监护人杨XX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潘XX和陶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XX伤情经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按标准的70%予以处理。对杨XX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杨XX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发票为准,即杨XX医疗费33215.75元;2.护理费每天70.5元,杨XX住院61天,确定为4300.5元;3.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以鉴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为准,按照每天70.5元计算,受害人现年2岁,可赔偿20年,即355320元(70.5元×30天×12月×20年×7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杨XX住院61天,共计2440元;5.营养费确定为12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杨XX的伤残程度,即四级伤残,结合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265510元(18965×20×0.7);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20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定为2600元;9.杨XX已构成四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4000元。以上合计682806.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XX各种费用120000元。二、由陶XX和潘XX连带赔偿杨XX精神抚慰金14000元,赔偿其他费用384164.37元(含陶XX已支付的38327.78元),下余164641.88元由杨XX的监护人杨XX自行承担。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杨XX负担3300元,陶XX和潘XX连带负担7700元。
陶X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平凉XX公司与东方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位被上诉人委托施工人员施工、签订施工合同时,未能严格审查潘XX的相关资质,存在严重过错,正是由于潘XX不具有施工资质,缺乏应有的管理、施工设备、安全设施等因素,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二被上诉人的过错与本案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由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部分赔偿费用计算偏高不当。交通费杨XX诉请4283元,支持4200元不当,应支持1000元;今后护理费比例高出10%即50760元;精神抚慰金单列,未计入赔偿总额划分比例承担,多判4200元。三、上诉人事后积极救助并向杨XX给付赔偿款,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给杨XX减少赔偿款58160元,平凉XX公司与东方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潘XX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主体错误,潘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潘XX既不是驾驶员,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更不是车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都与车辆在法律上具有关系,而潘XX在本起事故中根本没有任何联系,既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也不是间接的侵权人,原判由潘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结果缺乏证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陶XX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驾驶员之间是雇佣关系,驾驶员自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驾驶员给上诉人拉运货物,双方之间是一种货运合同关系。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下判错误。原判适用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不当,将交通事故中的雇佣关系与提供劳务时的雇佣关系混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雇佣关系,原判将其混为一谈,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
杨XX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当庭辩称:一是同意由平凉XX公司与东方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判计算的护理费准确合理,应予确认;二是从事实上看,潘XX雇佣了陶XX,而且在一审中也承认,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平凉XX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次,平凉XX公司和东方XX公司是两个不同责任主体的独立法人,相互之间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三,本案农网改造工程是东方XX公司负责实施,平凉XX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建设主体;第四,平凉XX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陶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方XX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东方XX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其次,东方XX公司与潘XX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电力工程安全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本次施工当中一切安全责任均由承包方即潘XX承担;第三、该起交通事故是陶XX造成的,陶XX是赔偿义务主体,但其与陶XX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第四、东方XX公司与潘XX之间有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十分明确,潘XX的资质及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属双方合同主体之间所涉及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纠纷无关联性;第五,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十分清楚,陶XX扩大赔偿主体,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陶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方XX公司与潘XX签订10KV飞高114线路农网改造工程,潘XX组织工程队在高平镇城南XX施工中,雇佣陶XX驾驶甘L-B8805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提供劳务,潘XX给陶XX支付报酬,潘XX与陶X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陶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甘L-B8805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杨XX碰撞致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应予确认。陶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对杨XX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潘XX应当与陶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方XX公司作为10KV飞高114线路农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农网改造工程施工资质的潘XX,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但其在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中的选任过失,与本案杨XX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陶XX要求东方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陶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凉XX公司既非10KV飞高114线路农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也非东方XX公司的管理单位,与东方XX公司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故陶XX要求平凉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陶XX提出原判认定的杨XX的交通费、今后护理费计算不当,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陶XX在杨XX受伤后积极支付救治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并不能作为其减轻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二审庭审中,陶XX申请的证人陶XX、刘XX当庭作证证明,陶XX系潘XX雇佣的为潘XX在农网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潘XX按日支付报酬,潘XX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证明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潘XX认为其与陶XX之间不是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是一起多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案件,权利人杨XX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事由主张权利,原判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本案,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陶XX驾驶的甘L-B880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杨X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潘XX与陶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陶XX负担。
潘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军平
代理审判员曹海荣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晁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