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22岁。
辩护人赵X,四川XX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被告人段XX在遂宁市河东新XX开办游戏厅。同年10月30日、11月5日,被告人段XX先后两次容留赵X甲在该游戏厅内吸食毒品。同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段XX容留赵X乙在该游戏厅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段XX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合对其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到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长鑫
人民陪审员 李安安
人民陪审员 唐XX
书 记 员 刘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