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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被告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男,生于1975年4月6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告余X,男,生于1967年2月15日,汉族。


原告徐XX被告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余X驾驶川HC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江南XX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机场东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徐X驾驶的川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汽车用去修理费17202元。2014年12月23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3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承担次要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0分,被告驾驶川HC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江南XX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机场东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徐X驾驶的川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用去修理费17202元。2014年12月23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3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川H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吴XX,被告余X于2010年从遂宁市南XX某二手车行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被告余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X通过转让取得该肇事车辆后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余X作为受让人应当对原告徐X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余X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故对原告的修车费17202元,即应当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5202元由被告承担10641.4元,由原告承担45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徐X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2元,由原告徐X自行承担4560.6元,由被告余X承担12641.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徐X承担75元、被告余X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书 记 员  鲁X


  • 2015-03-25
  •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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