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男,生于1966年2月6日,汉族。
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邓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在本院横山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唐XX以购买房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邓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邓X向被告唐XX支付了借款,被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邓X多次催收,被告唐XX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邓X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唐XX偿还原告邓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唐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唐XX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邓X借款,原告邓X将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交付给唐XX后,被告唐XX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邓X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唐XX,2012年3月5日。借款后,经原告邓X多次催收,被告唐XX拒不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邓X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X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XX向原告邓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据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邓X支付借款后,被告唐XX至今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故对原告邓X要求被告唐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计算利息,但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以后,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邓X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邓X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
书 记 员 韩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