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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与单世中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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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饶X,男,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世中,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饶X因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饶X上诉称: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实际签订地并不在鼓楼区,而是在福建XX公司,原审原告单世中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位于台江区。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本合同签订地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世中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为有效。上诉人饶X虽主张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在福州市台江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缪XX

书 记 员  方XX

  • 2015-05-06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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