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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X。
负责人李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范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丁,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负责人李XX、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1日,范XX购买北辰区XX村民柴XX房屋、院落一处,宅基地面积160.25平方米。2007年5月,柴楼村实施旧村改造工程。2008年12月8日,范XX之子XX代范XX与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一、范XX自愿遵守《柴楼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之内容;二、范XX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放弃选择安置还迁房;三、范XX被拆迁享受原始拆迁建筑面积99.59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47.03平方米,按《方案》规定,原始建筑面积按每平米3300元的价格补偿,共计328647元。新增建筑面积按每平米400元的价格补偿,共计18812元,两项共计347459元,协议签订后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给范XX;四、范XX就房屋拆除一事,自愿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五、协议签订后,原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终结,范XX保证就此事息诉罢访;六、此协议一式叁份,原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双方、双街镇人民政府调解厅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甲方处加盖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印章,乙方处由XX代签范XX姓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加盖印章。
另查,协议签订后,范XX、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双方及XX、双街司法所工作人员于当日共同到XXX支取拆迁补偿款347459元交付范XX母子,XX为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柴楼村委会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叁拾肆万柒仟肆佰伍拾玖元整(2008年12月8日协议内容)”。范XX在收条落款“收款人”处按捺手印,XX在收条下方书写其本人及范XX姓名。
诉讼中,经范X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持有的《协议》中“范XX”签名上所按捺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退案函,认为检材与样本不具备同一鉴定条件,予以退案处理。
诉讼中,经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持有的《协议》中“范XX”签名上所按捺的手印及《收条》中“收款人”、“范XX”字迹处所按捺手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鉴文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8年12月8日双方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范XX”签名上所捺印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2008年12月8日XX所书写的收条中“范XX”签名上所捺印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3、2008年12月8日XX所书写的收条中“收款人”处所捺印手印为范XX右手食指所捺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范XX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现已查明,范XX之子XX以范XX名义与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范XX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当时在场,对XX的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后范XX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在收条“收款人”处按捺手印,亦表明其认可《协议》内容,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追认,该《协议》对范XX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现范XX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于法无据,故对范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范XX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范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范XX认为,范XX具备签字的能力,如果签署协议时在场,无需他人代签。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鉴定的检材不是法院交给鉴定机构的,超过举证期限且并未经范XX确认,不能确定检材是否为原件,鉴定结论出具后亦未对范XX所提质疑进行解释。范XX不能理解原审法院对两份内容效力相同的协议,同时指定两个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原审法院以范XX在场知情未做否认为由认定范XX追认协议和收条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本案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规定,违反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主动调取证据。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范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鉴定结论证明2008年12月8日XX所书写的收条中“收款人”处所捺印手印为范XX右手食指所捺印,并且范XX表示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确在其处。上诉人范XX在拆迁安置补偿款收条上捺印和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行为,能够确认其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XX民委员会的拆迁安置事宜及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是知晓和认可的,现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范XX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审 判 员  郭萍惠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9-18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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