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褚X。
被告:张XX。
原告许XX诉被告褚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褚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月息2%。被告张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褚X未归还借款,被告张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褚X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褚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且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由被告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XX转账交付借款300000元等事实。
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褚X、张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日,原告许XX与被告褚X、张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褚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止;被告张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两被告确认本案借款转入张XX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张XX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300000元。至今,被告褚X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被告张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褚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张X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褚XX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褚X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民事责任,被告张XX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X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785元,由被告褚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於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