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叶X,四川省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
法定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XX。
法定代表人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陈X、陈XX、中国XX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3年3月3日下午,原告马X驾驶川AXX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福兴XX沿乡村道路向福兴XX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行至福兴XX11组李国都家处,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陈X驾驶的川FX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马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X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X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17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川F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时此次事故也造成了我方损失,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陈XX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此次事故造成川FXX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23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并没有报案,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无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马X驾驶川AXXX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福兴XX沿乡村道路向福兴XX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行至福兴XX11组李国都房屋处,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陈X驾驶的川FX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马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X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3月内患肢体不能负重。2013年6月7日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约17000元。2013年6月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X所受伤为十级伤残。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XXX号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XX系川FXXX号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陈X无驾驶证。
另查明,原告马X户籍显示为农村人口,从1991年起至今在云南XX打工,从事蜜蜂养殖工作。
再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6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川FXXX号春风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结账明细清单、金堂县赵镇沱源社区与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原告马X负主要责任、被告陈X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马X承担70%,被告陈X承担30%。被告陈XX系事故车辆车主,将车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票据为34385.73元。被告无异议。
2、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拐杖费80元、陪护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300元到500元为宜。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
6、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天数均无异议,原告主张80元/天,被告主张60元/天,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80元/天×22天=1760元。
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双方各持已见。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供了金堂县赵镇沱源社区与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X从1991年起至今在云南XX从事蜜蜂养殖工作。被告陈X、陈XX,陈XX、保险公司辩称,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即便在外务工属实,但原告从事的是蜜蜂养殖工作,属于农业行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金堂县赵镇沱源社区与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和收入在城市,加之其具体是从事的农业类生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01元/年×20年×0.1=14002元。
7、车辆损失费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修理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8、误工费。原、被告对误工天数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行业属于农业,依据四川省XX有关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6700元/年÷365天×94天=6876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1000元为宜。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等因素,酌情认定4000元。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7000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7000元。被告陈X、陈XX,陈XX、保险公司辩称,该诊断证明为手写,无医生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虽盖有成都空军机关医院专用章,但无相关医生签字,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再医费发生后,另行起诉。
11、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票据确认为1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药费类损失:34385.73元(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25.73元;残疾赔偿金类损失:14002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760元(护理费)=27138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马X10000元(医疗费)+27138元(残疾赔偿金类)=37138元。被告陈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连带赔付原告马X:(24825.73+1200元)×30%=780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X各项损失共计37138元。
二、被告陈X,陈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X各项损失共计7807.72元。
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马X承担830元,被告陈X、陈XX,陈XX承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家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