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第一原告),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陆XX(第二原告),男,193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XX(第三原告),女,193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X(第四原告),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X律师。
被告方XX(第一被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原告吴XX、原告陆XX、原告王XX、原告吴X诉被告方XX、被告中国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原告吴X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吴胤征、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原告陆XX、原告王XX、原告吴X共同诉称:2015年8月2日,第一被告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陆XX相撞,造成陆XX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陆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方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协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之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一被告是在醉酒情况下驾驶车辆,第二被告只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第一被告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沪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安XX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鹤路新XX西约2米处,适遇受害人陆XX驾驶临时号牌Y电动自行车沿新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陆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疏忽,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陆XX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陆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陆XX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24.03元。
又查明:受害人陆XX出生于1958年6月8日。第一原告系其配偶,第二原告、第三原告系其父母,第四原告系其女儿。
再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与第一被告方签订有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2015年8月2日,第一被告与陆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陆XX受伤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后,双方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协议如下,1、第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方(陆XX家属)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整(不包括交强险范围)。2、交强险范围由原告方通过法院自行取得,赔偿不足部分与第一被告无关。3、第一被告得到原告方XX。4、双方一次性了断,今后双方无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档案、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受害人陆XX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一被告系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第二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向原告赔付后可根据相关规定向第一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亲属陆XX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医药费,根据原告所提供凭证,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8,124.03元,现原告主张8,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18,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原告陆XX、原告王XX、原告吴X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X。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X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