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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湖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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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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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XX:上海XX。住所地:湖州市XX。
代表人:罗X,该XXX。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XX:浙江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朝阳村邱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XX:浙江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工贸新XX(轧村)。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被XX:浙江XX公司。住所地:长兴经济开XX东、陆汇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XX:王XX。
被XX:徐XX。
原XX上海XX与被XX湖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王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XX上海XX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XX湖州XX公司立即返还原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37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人民币XXX.13元,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XXX.5元;2、请求判令被XX湖州XX公司立即向原XX支付律师费4万元;3、请求判令被XX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XX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XX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XX王XX、徐XX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XX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3日,被XX王XX、徐XX与原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1100万元范围内为原XX与被XX湖州XX公司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6月3日,被XX浙江XX公司与原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1100万元范围内为原XX与被XX湖州XX公司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2日,被XX浙江XX公司与原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550万元范围内为原XX与被XX湖州XX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4年1月7日,被XX浙江XX公司与原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900万元范围内为原XX与被XX湖州XX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以上保证合同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4年6月27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XX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
2014年6月27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XX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
2014年6月30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XX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
2014年6月30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XX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
2014年7月8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XX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原XX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XX湖州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XX湖州XX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催讨被XX湖州XX公司未能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XX湖州XX公司尚欠原XX借款XXX.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XXX.13元。
又查明,原XX上海XX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湖州XX公司返还原XX上海XX借款本金XXX.37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XXX.13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XX湖州XX公司支付原XX上海XX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XX浙江XX公司在最高550万元范围内对被XX湖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XX浙江XX公司在最高1100万元范围内对被XX湖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XX浙江XX公司在最高900万元范围内对被XX湖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XX王XX、徐XX在最高1100万元范围内对被XX湖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8元,减半收取29504元,由被XX湖州XX公司负担,被XX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王XX、徐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群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XX
  • 2016-06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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