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但成新,男性,汉族,1956年3月13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重庆XX公司与但成新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成新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执行但成新与李XX债务一案中,将原告账户的26万作为李XX的工程款予以扣划。
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该异议被马边法院执行局驳回。
原告认为马边法院执行局将被执行人李XX认定为原告承包的村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XX对原告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也不是但成新与李XX债务一案的被执行人,马边法院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作为是李XX的工程款予以扣划是错误的,要求判令停止对马边法院提取的原告的26万工程款的执行。
被告但成新辩称,原告承包了马边雪口山村村通工程,李XX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我所知原告还有近百万工程款未向李XX支付,现李XX欠我20多万货款,马边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中提取了李XX在原告处的工程款我认为是正确的。
另外马边法院执行局在原告处提取26万工程款不是我申请的,是法院依职权采取的执行措施,我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XX在从事”烟峰博物馆”工程建设期间,在但成新瓷砖店赊销瓷砖,经结算欠但成新瓷砖货款244000.00元。
但成新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马边法院作出了(2014)马边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调解书生效后,李XX未履行还款义务,但成新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已生效的(2014)马边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时,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XX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XX向申请人但成新履行给付货款244000.00元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李XX一直未履行。
法院执行局在排查被执行人李XX财产线索时,发现被执行人李XX在原告XX公司承包的马边县通村通畅工程施工三标段(雪口山乡田儿湾村、石岗坝村、民主乡光华XX)处负责施工,即认定李XX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重庆XX公司尚有100余万工程款未向李XX支付。
据此,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2015)马边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将重庆XX公司的26万元工程款作为应付李XX的工程款予以提取。
2016年3月30日,XX公司对该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认为李XX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应当解除该执行措施。
法院执行局审查后认为XX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以(2015)马边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XX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2015年5月20日,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被提取的26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解除该执行措施。
本院受理后,因关联案件牵涉到对李XX在原告XX公司承包的马边县通村通畅工程施工三标段(雪口山乡田儿湾村、石岗坝村、民主乡光华XX)的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本院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在审理关联案件原告周X、马XX、马XX、夏XX、曹X、罗XX、立XX、李XX、李XX、龙XX、蒋XX、阿XX等人诉重庆XX公司、谢X、XXX、李XX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无证据证明李XX是重庆XX公司承包的通村通畅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外的欠款应由被告重庆XX公司和谢X承担,并依法对各案作出了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重庆XX公司和谢X不服,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另查明,原告自愿表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但成新申请执行李XX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公司不是该案的债务承担人,和该案无牵连。
关于李XX在重庆XX公司承担的村通工程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已经生效的(2015)马边民初字第152号、第157号、158号、第160号、第161号、第162号、第163号、第166号、第168号、第169号、第172号、第173号、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李XX是重庆XX公司承包的通村通畅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本院认为在执行但成新与李XX欠款一案中,不应当扣划重庆XX公司26万工程款作为李XX的到期债权。
对原告重庆XX公司要求停止执行26万提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提取原告重庆XX公司工程款26万元的执行。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思俊
代理审判员向中强
人民陪审员张春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X
本案所涉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