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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邱X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狮民初字第53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邱XX,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XX与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邱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请求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邱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邱XX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闽05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被告邱XX因缺资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经原告催讨却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XX立即偿还给原告蔡XX借款8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XX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5月9日、5月19日向原告蔡XX借款300000元、560000元,合计86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邱XX签名盖章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蔡XX收执。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兹向蔡XX(身份证号码:XXX)借款现金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正(¥860000.)(其中5月9日30万、5月19日56万)。借款人:邱XX,身份证号码:XXX,2015年5月19日。”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中国XX银行汇款30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石狮XX银行汇款560000元放款给被告使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能就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进行举证。
诉讼中,原告蔡XX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邱XX所有的址在石狮市濠江路东侧东港路南侧濠江XX(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208号)、C510(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210号)的房产,以及石狮市八七路602号.豪富XX(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6189号)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XX的陈述,并有原告蔡X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邱XX身份信息一份、借条一份、中国XX银行及石狮XX银行汇款账目流水交易清单各一份、本院(2015)狮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可以说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XX与被告邱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邱XX向原告蔡XX借款860000元。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使用,被告经催告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邱XX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却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邱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XX借款86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XX
审判员  王雅稚
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XX
速录员  傅XX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6-04-2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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