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陈XX,女,汉族,1956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马XX,女,汉族,2004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马XX,男,汉族,2006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马XX、马XX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卢X,女,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赵XX,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
被告王XX、赵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XXXX0580-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XXXX8757-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女,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公司职员。
第三人XX金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XXXX8496-1,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邱XX,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第三人XX金XX公司(以下简称XX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XX金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金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王XX、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第三人XX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XX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5日,马XX的近亲属马XX、陈XX、马XX、马XX、卢X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意后,变更原告主体为马XX、陈XX、马XX、马XX、卢X。本院于2014年8月5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王XX、赵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第三人XX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陈XX、马XX、马XX、卢X诉称,2014年5月1日0时15分许,被告王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华XX由西向东行至迈尧路交叉路口西侧导向车道处,其车违反交通标线规定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遇马XX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轿车右侧车道自西向东行至此处,轿车右侧前部碰撞摩托车左侧,造成马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赵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承担以下损失:医疗费3688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营养费1620元(20元/天×81天)、护理费6480元(80元/天×81天)、误工费7306.2元(2706元/月/30天×81天)、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1/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516.7元(20371元/年×9年+20371元+(20371元/年×2÷3人)×10年]、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0元,合计XXX.4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款项后,按80%责任比例,各被告需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XX.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与车主赵XX之间是朋友关系,本起事故发生在我借用赵XX车辆使用过程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方认为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赵XX辩称,认可被告王XX陈述的车辆借用关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方也认为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XX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苏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要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XX金XX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垫付了马XX抢救费41648.6元。原被告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途径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应优先偿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0时15分许,王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华XX由西向东行至迈尧路交叉路口西侧导向车道处,其车违反交通标线规定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遇马XX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该轿车右侧车道自西向东行至此处,轿车右侧前部碰撞摩托车左侧,造成马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规定变更车道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并主动避让相关车道内通行的车辆而肇事;马XX因醉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而肇事。并据此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赵XX为苏X×××××号车的车主,王XX与赵XX之间系朋友关系,王XX系在借用赵XX车辆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
本起事故致马XX外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胫腓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颅底骨折。事故当天,马XX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后予ICU护理常规,特级护理,心电血氧监护,并补液止血,保护各脏器功能,适当镇静。当天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支架外固定术。术后回ICU继续治疗,患者经治疗后病情好转,成功脱机拔除气管插管,予补充营养,抗炎。同年5月29日,马XX转入南京集庆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因出现严重的颅内感染,又于同年6月5日转回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4年7月20日,马XX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其三次住院共计80天,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马XX共产生医疗费410529.66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XX金XX公司垫付抢救款41648.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赵XX分别预付五原告赔偿款30000元、20000元。
原告马XX、陈XX系马XX父母,马XX和陈XX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马XX、长女马X、次女马X丁。马XX与陈XX居住、生活在宿迁市宿城区某某镇某某村,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原告卢X系马XX妻子,卢X与马XX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马XX、马XX。马XX与马XX均就读于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小学。
马XX自2012年4月起在某某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职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7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发给马XX工资2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宿迁市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证明、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暂住证、宿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单、小学学籍卡;被告赵XX、王XX提供的收条、汇款记录;第三人XX金XX公司提供的承诺书、银行付款回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马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马XX承担30%责任,王XX承担70%责任。被告赵XX虽为苏X×××××号车辆所有人,但此事故是在被告王XX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应由车辆借用人即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又因苏X×××××号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王X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410529.66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XX金XX公司垫付抢救款41648.6元)。
马XX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安XX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药品明细及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XX三次住院均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不存在伙食补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患者马XX经治疗病情好转后,医生建议予补充营养,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医嘱,酌情支持1200元(15元/天×80天)。
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马XX入院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有医院ICU特级护理,该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参照马XX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807元,酌情支持5380元(2807元/月÷30天×80天-2105元)。
6.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马XX在城市工作已满一年,并以其工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计算20年,支持6507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对马XX和陈XX的被扶养费的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马XX、马XX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56元(20371元/年×9年+20371元+(9607元/年×2÷3人)×10年]。
上述两项共计918516元。
7.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酌情支持25639.5元(51279元/年÷12月×6月)。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马XX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马XX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考虑马XX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按照5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处理马XX的丧葬事宜的交通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受害人马XX有亲属居住在外地,本院考虑其外地亲属帮助料理丧事需要住宿的事实,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XX元。被告XX公司、XX金XX公司垫付的款项及被告王XX、赵XX给付原告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款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XXX元,由被告安XX公司承担70%即896465.6元。被告王XX、赵XX、XX金XX公司垫付的款项,从安XX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XX、赵XX和XX金XX公司。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804817元,支付被告王XX垫付款30000元,支付被告赵XX垫付款20000元,支付第三人XX金XX公司垫付款41648.6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免除被告王XX在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陈XX、马XX、马XX、卢X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陈XX、马XX、马XX、卢X各项损失共计804817元。
三、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垫付款30000元、支付被告赵XX垫付款20000元、支付第三人XX金XX公司垫付款41648.6元。
四、驳回原告马XX、陈XX、马XX、马XX、卢X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王XX、赵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857元,由被告王XX承担(此款原告马XX、陈XX、马XX、马XX、卢X已预付,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张义全
人民陪审员温砚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