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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燕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XXX县太和镇顺美大道美丰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付X,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谢X因与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下称X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X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任XX,上诉人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上诉请求:1.撤销XXX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谢X在一审诉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XXXXX公司承担。
理由:1.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本案诉求、证据多双方争议巨大。本案诉求多达12项,双方争议巨大。2.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XXXXX公司调取多项证据,认定上诉人XXXXX公司经济裁员程序合法错误,上诉人XXXXX公司实施的经济性裁员实体、程序均不合法,公司工会届满,不能正常履职。上诉人XXX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任何补偿方案,属先解除后通知,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上诉人谢X一直向有关部门信访,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止,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4.原判采信上诉人XXXXX公司提供的没有上诉人谢X签名的工资表作为计算经济补偿标准,而不采信上诉人谢X提供的企业指定工资账户个人活期明细错误。5.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2016年1月18日,一直在上诉人XXXXX公司工作,但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只计算了11年,应为11.5年。
上诉人X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XXX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理由:1.原判决计算上诉人谢X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谢X2014年的工资标准错误。应该按照上诉人谢X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2.原判决上诉人XXXXX公司支付上诉人谢X高温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虽然高温天气13天,但上诉人谢X没有证据证明这13天都在上班;3.原判决上诉人XXXXX公司支付上诉人谢X带薪年休假工资
1238.62元错误。上诉人谢X从2015年8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前,一直在休假,远远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
上诉人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8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5858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227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停产期间工资41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上班期间的加班费1118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及赔偿金4654元;7.判令被告补发高温补贴费用17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费32813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330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收取工具质量保证金10年的经济损失和加付一倍赔偿金共计815元;11.判令被告向原告就对原告的公开诽谤等行为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12.判令部分支付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X于2005年1月至2016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一直在被告四川XX公司检验岗位工作,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劳动报酬实行标准工资制。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以XX通司(2015)38号文件向县社保局、县就业局、县医保局申请缓缴养老、医疗、就业等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8日,被告四川XX公司又以XX通司(2015)43号文件向县社保局申请缓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XX通司(2015)45号文件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帮助企业维持稳定生产的紧急报告》,请求对截止2015年10月公司尚欠社会保险部门的养老保险费664482.78元,实行缓交挂账,同时,撤销XXX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公司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书(XX人社监决字【2015】第002号)。2015年12月2日,四川XXX美丰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以XX美管委(2015)15号文向XXX县人民政府转报了被告《关于帮助企业维持稳定生产的紧急报告》,请求对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实行缓交挂账。2015年12月4日,被告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商议公司职工集体上访的解决方案,决议通过经济性裁员解除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以达到解决经营性困难的目的。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XX通司(2015)47号文向四川XXX美丰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报告《四川XX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情况说明》,同时说明公司原工会主席辞职,部分工会委员未上班,工会无法正常履职,特按照组织原则向上一级工会作情况说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召开公司班子成员及中层干部会,通报企业经营情况及初步裁员方案。同时提出目前因工会主席辞职,应由副主席理职,尚有6名工会委员,经征求四川XXX美丰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意见,可召集在职工会委员及部分职工代表参会通报裁员方案。同时,因资金困难,暂缓发放生活费。会上并安排了工会委员黄兵电话通知工会委员、办公室主任李晓春短信通知职工,于2015年12月8日上午9:30参加工会委员和职工会议。2015年12月8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工会副主席黄兵宣读经济性裁员初步方案,但因个别职工到会质疑会议合法性,会场秩序混乱,致会议中断无法进行。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县总工会报告《四川XX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况说明》,请求对裁员方案提出建议意见。同年12月10日,被告以《四川XX公司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员的报告》(XX通司【2015】48号)向X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经济性裁员方案。2015年12月31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四川XX公司请求依法裁员的回复》(XX人社函(2015)175号),建议被告严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裁员,并做好被裁减人员的沟通、安置和赔偿等工作。2016年1月18日,被告作出编号TZ2016-0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证明(XX通司劳【2016】11号),但因双方为经济补偿金标准协商未果,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8日,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XX人社监令字(2016)第6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告知被告应依法做好裁员工作。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X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56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2560元、停工停产期间工资4140元、2012年-2014年加班工资15249.65元、补发原告带薪年假工资及赔偿金8193元、补发高温补贴费用
1360元、补缴2016年1月-2016年10月各种社会保险、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13800元、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016年11月21日,X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劳人仲案(201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714.8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893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977.7元。三、对申请人的其它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四、上述“一”、“二”项合计金额人民币28585.5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谢X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实施经济性裁员是否满足法定条件;2.在仲裁过程中,原、被告是否协商一致对原告月工资标准按照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计算;3.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假工资及赔偿金、高温补贴、住房公积金、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工具质量保证金、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是否能得到支持。第一,被告实施经济性裁员,实体和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可。第二,按双方庭审认可的被告提交的2014年度工资表应发工资(32328.6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敬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29634元(32328.6元÷12×11)。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参照当年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4年加班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发生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原告主张的2013年到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因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应休假5天计1238.62元(32328.6÷12÷21.75
×5×2),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补发高温补贴费用109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气象资料,对于2014年以前的高温补贴,因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的高温天气为13天计1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缴纳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2016年1月份的医保和社保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工具质量保证金,因被告已经返还该保证金,且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判决:一、由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原告谢X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634元;二、由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原告谢X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1893元;三、由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原告谢X带薪年休假工资
1238.62元;四、由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原告谢X2014年高温补助费130元;五、驳回原告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X提交收条,证明2017年1月3日,XXX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上诉人XXXXX公司职工最低工作标准补差633元、赔偿金633元。经与上诉人XXXXX公司质证,上诉人XXXXX公司对收条的三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XXX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XXXX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收条,证明2017年1月3日,收到XXXXX公司职工最低工作补差金额10674元。2.2015年12月8、9日的影像图片,证明在上诉人XXXXX公司大门口墙面张贴了《关于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依法裁员的方案》。3.情况证明,认为X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8日作出的XX人社监令(2016)第6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经本院核实X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该局接到当事人投诉后,因上诉人XXXXX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接受询问,故指令改正,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合议庭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评议如下:对上诉人谢X提交的XXX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收条与上诉人XXXXX公司收条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诉人XXXXX公司提交的影像图片,能够真实展示公司大门口张贴的裁员方案。情况证明,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XXXXX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3.上诉人谢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4.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法。
第一,企业经济性裁员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上诉人XXXXX公司因长期经营生产困难,自2015年8月起至今被迫大面积停工停产。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和第(四)项“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上诉人XXXXX公司裁员采取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议、班子成员及中层干部会、工会委员及职工会议,在公司大门口张贴公示裁员方案等多种形式,向职工说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并听取职工对制定经济性裁员方案的意见。上诉人XXXXX公司向X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报告了裁员方案,向上级工会组织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故上诉人XXXXX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员实体和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谢X上诉称,公司工会已经届满,不能正常履职,公司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XXXXX公司工会虽然届满,但公司组织召开职工会议,并向上一级工会组织报告裁员方案,亦达到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精神相悖。二上诉人之间因协商未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不是上诉人XXXXX公司拒绝支付。上诉人谢X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上诉人谢X要求按照其提供的企业指定工资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XXXXX公司上诉提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上诉人XXXXX公司2015年1月起,部分员工开始放假,不能提交2015年1-8月的员工考勤表,2015年8月起停工停产至解除劳动合同前,不能证明2015年的工资属于正常生产情况下工资情形。原判采用双方认可的由上诉人XXXXX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工资表应发工资32328.6元,计算上诉人谢X的赔偿金,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上诉人谢X主张的代通知金,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主张2013-2014年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供其加班的基本事实依据。上诉人谢X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基础上,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精神损失费,保证金损失未经仲裁前置,且未提交计算损失的证据,其余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XXXXX公司上诉称原判支付高温补助费错误,根据2014年气象资料,有13天的高温天气,上诉人XXX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谢X在这些高温天气时没有上班;提出原判认定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上诉人XX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为上诉人谢X安排了年休假,原判认定5天年休假工资正确。但对于上诉人谢X请求支付2014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过仲裁时效,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上诉人谢X主张工作年限应为11.5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上诉人谢X提出原判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虽然诉讼请求、证据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X公司、谢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谢X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莉
审 判 员  熊 益
代理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XX
  • 2017-04-26
  •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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