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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与重庆市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龚X,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46XXXX7630。
法定代表人:龚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原告龚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董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提供成立至2017年10月23日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成立至今一直未按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原告曾于2017年10月向被告申请查阅、复制相关财务账簿,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起诉。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前相关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资料由原告借走,至今未归还我公司;因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我公司已将2014年10月后的财务资料交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至今未归还我公司,因此我公司现无法提供相关资料。
因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查阅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举示的《授权书》,其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双方无争议的《撤销授权书》相吻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证人兰XX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举示的证人龚X出具的《证明》,因其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3、原告举示的《退还物品清单》,因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原告举示的《查阅公司账簿申请》及快递单,因其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经重庆市工商局渝北区分局登记设立,原告系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
原告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担任被告公司的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X因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发生争议,继而发生打架纠纷。
次日,被告撤销了原告的经理职务,由其法定代表人龚X本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为了解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申请查阅、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2017年8月3日,被告委托重庆XX公司对龚X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违规占用“华府春城”(系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物管费、房租费、代收水电费等共计606709.5元进行会计鉴定。
2017年8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以原告龚X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21日,重庆XX公司出具《会计鉴定报告》,其结论为:1、已查明龚X与案外人袁某某违反公司资金管理规定,收取华府春城物管费、代收水电费和租金未交回公司财务入账,占用公司资金321277元;2、待确认龚X与袁某某违反公司资金管理规定占用公司资金为24953.17元。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提交了该公司相关的财务原始凭证作为龚X涉嫌职务侵占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且已向被告提交书面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被告虽辩称部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系原告持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被告将部分原始凭证提交给了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但其系作为控告证据予以提交,并非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并不影响提供给原告查阅。
原告虽然曾一度时期担任被告的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
原告虽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此情形并不能得出原告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该公司办公室向原告龚X提供该公司2005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龚X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彭钦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谢X
书记员汪XX
  • 1970-01-01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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