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0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4年8月28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因吸毒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襄阳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融西小学西XX,户籍所在地襄樊市。2012年1月4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谢X,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XX,户籍所在地襄阳市。2011年3月4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0日因吸毒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成,福建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X,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抚州市广昌县。2015年1月14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福建XX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X、陈XX、王XX、黄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吴志成、被告人陈XX及其辩人施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梁X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X让其帮忙,经王XX联系,被告人张X答应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梁X,并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康乐XX附近一民房5楼王XX的租住处交易。随后,被告人张X在约定地点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梁X,并向梁X收取人民币500元。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梁X欲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X让其帮忙,经王XX联系,被告人张X答应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梁X,并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康乐XX附近路段交易。随后,被告人张X在约定地点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梁X,并向梁X收取人民币500元。
2015年1月13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梁X的举报,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康乐XX附近一民房5楼被告人王XX的租住处内抓获被告人张X、王XX,并从张X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74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黄X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泛华XX707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陈X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上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陈XX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龙山街道利桥路万宁XX楼上4楼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黄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XX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被告人谢X及吸毒人员梁X、唐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X在其租住的福清市玉屏街道XX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黄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X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黄X、陈X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谢X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梁X、唐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被告人王XX先后二次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音埔村康乐XX附近一民房5楼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张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XX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张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1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泛华XX707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黄X,经询问,黄X主动交代其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当日中午,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黄X的供述,在福清市玉屏街道XX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谢X、陈XX及吸毒人员梁X、唐X,并从梁X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61克;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梁X的举报,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音埔村康乐XX附近一民房5楼的房间内查获被告人王XX、张X,并从王XX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73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黄X、谢X、陈XX、王XX、张X及吸毒人员梁X、唐X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谢X、王XX、黄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犯罪后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谢X、王XX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施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志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X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其容留他人吸毒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林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X容留吸毒的对象为同一人,且不具有主动性,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均相对较小;被告人黄X有投案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梁X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X让其帮忙联系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后经王XX联系,被告人张X答应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梁X出售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被告人王XX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康乐XX附近一民房5楼的租住处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张X在其上述租住处内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梁X,并向梁X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梁X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X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经王XX联系,被告人张X答应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X,并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康乐XX附近路段交易。随后,被告人张X在约定地点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梁X,并向梁X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5年1月13日16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刑侦查大队民警根据梁X的举报,在被告人王XX的好上述租住处内抓获被告人张X、王XX,并从张X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7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人梁X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王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1、2014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黄X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泛华XX707号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陈X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上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陈XX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龙山街道利桥路万宁XX楼上4楼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黄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XX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被告人谢X及吸毒人员梁X、唐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X在其租住的福清市玉屏街道XX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黄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X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黄X、陈X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谢X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梁X、唐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被告人王XX先后二次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音埔村康乐XX附近一民房5楼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张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XX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张X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13日凌晨,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泛华XX707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黄X,经询问,黄X主动交代其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当日中午,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黄X提供的的信息,在福清市玉屏街道XX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谢X、陈XX及吸毒人员梁X、唐X,并从梁X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61克;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梁X的举报,又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音埔村康乐XX附近一民房5楼的房间内查获被告人王XX、张X,并从王XX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73克。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黄X、谢X、陈XX、王XX、张X及吸毒人员梁X、唐X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谢X、王XX、黄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人梁X、唐X、林X、陈XX、王XX、施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陈XX的证言、证人(被告人)张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的亲属代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X的亲属代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X、谢X、王XX、黄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X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陈XX、谢X、王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XX、谢X又能够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志成、施XX、黄X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XX、谢X、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谢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X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X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X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陈水旺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