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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XXH犯盗窃罪FX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卢X、孙X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融刑初字第4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志成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CXXH(中文译名珠X),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印度尼西XX国籍,护照号码AXXX,文盲,保姆,户籍地址KPJAYASARIRT010/008GAMBARSARIPAGADEANSUBANG,住福清市。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游XX,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马XX,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精通印度尼西XX语。


被告人FXX(中文译名乌X、菲XX),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印度尼西XX国籍,护照号码AXXX,文盲,保姆,户籍地址XXX/002,住福清市。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XX,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马XX,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精通印度尼西XX语。


被告人卢X,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志成,福建XX律师。


被告人潘X,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福建XX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XXH(中文译名珠X,以下简称珠X)犯盗窃罪、被告人FXX(中文译名乌X、菲XX,以下简称乌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孙X、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珠X及指定辩护人游XX、被告人乌X及指定辩护人余XX、被告人卢X、被告人孙X及辩护人吴志成、被告人潘X及辩护人王XX、翻译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CXXH(中文译名珠X)、FXX(中文译名乌X、菲XX)分别应聘至被害人陈X的家中从事保姆工作,至2014年9月间,二被告人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陈X不在家之机,多次窃取被害人陈X家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珠X在该别墅楼三楼书房打扫卫生期间,窃取被害人陈X放在书房书架上的一块重500克的黄金金条。后被告人珠X将盗窃金条事情告诉被告人乌X,要求被告人乌X保密并承诺将金条变卖后共同分赃,被告人乌X同意。之后,二被告人通过被害人陈X弟弟家的印尼籍保姆即同案人“莫XX”(另案处理)将该金条予以变卖,得款三人瓜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00克黄金金条价值人民币128695元。2、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珠X、乌X经共谋后,趁被害人陈X不在家之机,多次窜至三楼书房用密码打开保险柜,窃取保险柜内的财物,共计窃取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钻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后被告人珠X将窃取的钻石戒指通过同案人“莫XX”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万元,将其余窃取的财物销赃给福清市XX老板即被告人孙X,得款人民币约12800元,并通过的士司机即被告人卢X、潘X的帮助将其中赃款人民币约32235元通过银行汇往印度尼西XX被告人珠X、乌X的家人帐户上。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其余被盗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玉坠项链无法估价。3、2014年8月间,被告人珠X辞职离开被害人陈X家,被告人乌X继续担任保姆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间,被告人乌X趁被害人陈X不在家之机,又多次窜至三楼书房用密码打开保险柜,窃取被害人陈X存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或者窃取书房内的财物,其中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窃取被害人陈X丈夫放在黑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200元;于2014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200元;于2014年9月8日,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600元;于2014年9月24日,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乌X将窃取的人民币14123元通过被告人潘X的帮助汇往印尼其哥哥帐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乌X带领下查扣剩余部分被盗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X,其余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乌X挥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间,“的士”司机即被告人卢X明知被告人珠X欲拿去变卖的黄金首饰、玉坠项链、钻石项链等物系犯罪所得、欲汇往印度尼西XX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获取被告人珠X承诺的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先后多次驾驶出租车载被告人珠X先前往福清市XX变卖赃物后前往福清市XX对面的中国XX储蓄银行福荣花园支行或者直接前往福清市XX附近的中国XX储蓄银行网点及上述银行网点,并提供身份证件以及签名帮助被告人珠X将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共13笔合计约人民币29875元汇往印度尼西XX,后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780元。其中,被告人珠X将玉坠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予以销赃,其余财物以人民币1万元予以销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2、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3日,“的士”司机即被告人潘X明知被告人珠X、乌X欲汇往印度尼西XX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先后三次驾驶出租车载被告人珠X或者被告人乌X前往福清市XX对面的中国XX储蓄银行福荣花园支行,并提供身份证件以及签名帮助被告人珠X或者被告人乌X将犯罪所得共3笔合计约人民币16483元成功汇往印度尼西XX,后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00元。3、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珠X陆续将其与被告人乌X共同从被害人陈X家三楼书房保险柜内窃取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带至福清市XX变卖,该店老板即被告人孙X明知上述财物系犯罪所得赃物,为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均予以低价收购,其中玉坠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予以收购,其余财物以人民币1万元予以收购,上述财物现均被转卖或熔化。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均无法估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约人民币1681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约人民币55908元,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计人民币1286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X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422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42208元;被告人潘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1648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偏重。


被告人珠X的指定辩护人游XX辩称,被告人珠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乌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乌X的指定辩护人余XX辩称,被告人乌X系在同案被告人珠X的教唆、引诱之下才参与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吴志成辩称,被告人孙X系初犯,在本案中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处于哺乳期,对被告人孙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有利于其哺育子女,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王XX辩称,被告人潘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潘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CXXH(中文译名珠X)、FXX(中文译名乌X、菲XX)分别应聘至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南XX别墅即被害人陈X的家中从事保姆工作,至2014年9月间,二被告人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陈X不在家之机,多次窃取被害人陈X家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珠X在该别墅楼三楼书房打扫卫生期间,窃取被害人陈X放在书房书架上的一块重500克的黄金金条。后被告人珠X将盗窃金条事情告诉被告人乌X,要求被告人乌X保密并承诺将金条变卖后共同分赃,被告人乌X同意。之后,二被告人通过被害人陈X弟弟家的印尼籍保姆即同案人“莫XX”(另案处理)将该金条予以变卖,得款三人瓜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00克黄金金条价值人民币128695元。2、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珠X、乌X经共谋后,趁被害人陈X不在家之机,多次窜至三楼书房用密码打开保险柜,窃取保险柜内的财物,共计窃取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钻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后被告人珠X将窃取的钻石戒指通过同案人“莫XX”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0000元,将其余窃取的财物销赃给福清市XX老板即被告人孙X,得款人民币约12800元,并通过的士司机即被告人卢X、潘X的帮助将其中赃款人民币约32235元通过银行汇往印度尼西XX被告人珠X、乌X的家人帐户上。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其余被盗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玉坠项链无法估价。3、2014年8月间,被告人珠X辞职离开被害人陈X家,被告人乌X继续担任保姆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间,被告人乌X趁被害人陈X不在家之机,又多次窜至三楼书房用密码打开保险柜,窃取被害人陈X存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或者窃取书房内的财物,其中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窃取被害人陈X丈夫放在黑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200元;于2014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200元;于2014年9月8日,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600元;于2014年9月24日,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乌X将窃取的人民币14123元通过被告人潘X的帮助汇往印尼其哥哥帐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乌X带领下查扣剩余部分被盗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X,其余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乌X使用。(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间,“的士”司机即被告人卢X明知被告人珠X欲拿去变卖的黄金首饰、玉坠项链、钻石项链等物系犯罪所得、欲汇往印度尼西XX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获取被告人珠X承诺的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先后多次驾驶出租车载被告人珠X先前往福清市XX变卖赃物后前往福清市XX对面的中国XX储蓄银行福荣花园支行或者直接前往福清市XX附近的中国XX储蓄银行网点及上述银行网点,并提供身份证件以及签名帮助被告人珠X将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共13笔合计约人民币29875元汇往印度尼西XX,后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780元。其中,被告人珠X将玉坠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予以销赃,其余财物以人民币10000元予以销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2、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3日,“的士”司机即被告人潘X明知被告人珠X、乌X欲汇往印度尼西XX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先后三次驾驶出租车载被告人珠X或者被告人乌X前往福清市XX对面的中国XX储蓄银行福荣花园支行,并提供身份证件以及签名帮助被告人珠X或者被告人乌X将犯罪所得共3笔合计约人民币16483元成功汇往印度尼西XX,后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00元。3、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珠X陆续将其与被告人乌X共同从被害人陈X家三楼书房保险柜内窃取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带至福清市XX变卖,该店老板即被告人孙X明知上述财物系犯罪所得赃物,为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均予以低价收购,其中玉坠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予以收购,其余财物以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收购,上述财物现均被转卖或熔化。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均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X的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XX储蓄银行福清市支行购汇交易汇总表、明细单及情况说明、B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录像光盘、印尼身份证复印件、印尼护照复印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珠X、乌X、卢X、孙X、潘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X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及福清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X于2015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X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80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X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潘X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CXXH(中文译名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约人民币1681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FXX(中文译名乌X、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约人民币55908元,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计人民币1286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X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4220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4220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1648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珠X、乌X、卢X、孙X、潘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系处于哺乳期的妇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CXXH(中文译名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FXX(中文译名乌X、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卢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百八十元、被告人孙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潘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CXXH(中文译名珠X)、FXX(中文译名乌X、菲XX)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5-14
  •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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