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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三村村民委员会、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5民终8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河市桥东XX。。
负责人李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XX,男,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沙河市,系王XX之子。
委托代理人薛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XX、赵晓娜,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杜三村委会根据1989年10月5日由被告王XX签字的“包地协议”主张,王XX承包该村原第六生产队土地11.3亩,承包期限已过,要求收回,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村前一任党支部书记王X出庭作证,“该土地承包时实际承包方是以本村村民王XX为代表,签订承包合同,王XX也是其中的承包人,是第二生产队的土地,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土地已收回,自2005年春经村委会已将该土地租赁给河北XX集团(后转让给沙河市长城玻璃厂),2005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赁款已发放给本村原第二生产队农户中,在我任职期间,原被告均没有向我提出任何异议,我出庭的原因是经我手办理的租金发放,土地是我从王XX手里收回的,不是从王XX手里接的地。”被告王XX否认自己曾经交过承包费,自己也没有出租过土地,自己耕种的土地与原告提供的包地协议没有关系。目前,原告杜三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示的包地协议已实际履行,审理中主张该包地协议中约九亩地已租给安仁X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真正原因是要求将安仁XX所租赁土地的租赁费发放给原第二生产队农户变更为发放给原第六生产队农户。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杜三村委会虽提供了包地协议,但被告王XX否认自己依照该协议承包了此土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已确实履行。另据上一任杜三村党支部书记当庭证实,该土地的承包合同实际签订人为王XX,土地已收回并租赁。经审理,该案诉争的土地出现了两个版本的承包协议,证人王X当庭证明的内容应认定为杜三村委会的集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给其第六生产队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650元人民币,由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三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明确为确认诉争土地属于本村第六生产队。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诉争土地属于本村第六队,其所得利益应返还给村集体。我村原由多个生产小队组成,现也保留小队的划分形式,原来各队有自己的耕地。为方便耕种,六队将村南土地与二队互换约20亩,剩余11.3亩左右的土地由六队经办人樊XX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25年。2005年,经本村村委会与各小队协商,将本村大片土地租给河北XX集团,诉争土地也在此范围内。但该土地的租金一直被二队领取并发给王XX。六队多次找各级单位反映,要求返还租金给六队村民,一直无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返还给村集体,由村集体作出正确的发放。二、原审认定的与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协议不同版本的协议是王X提交的,其所证明的从王XX手中得到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不是同一块地,且有涂改痕迹,不应采纳。王X虽是前任支书,但他属于二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请求的是返还,二审期间要求确认,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并未承包上诉人发包的11.3亩土地,我也没有向上诉人缴纳过承包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诉争土地已经于2005年由上诉人租给河北XX集团使用,只是租金由本村二队领取。因此,双方的争议实际为同一村集体内部的争议,无论是确认或返还土地给第六小队,还是租金由谁领取,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村委会可以与土地的承租人进行沟通,确定租金由谁领取、如何领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退还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三村村民委员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防
审判员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王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X
  • 2017-03-01
  •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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