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雷XX,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市XX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XX。
法定代表人欧XX,校长。
委托代理人苟占芳,四川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广安市。
负责人胡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雷XX、广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刘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交警支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6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苟占芳、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及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安排平安XX的学员到车管所考试科目二,按照之前惯例,参加考试学校为车管所提供考试车辆并安排该驾校教练员作为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帮助车管所维护考试秩序,有时帮助移动考试车辆。当天,原告刘XX及其他两名教练员到车管所维护考试秩序,下午17时左右,川XXXX考试车的学员雷XX在考试结束正打开驾驶室门准备下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考试车辆没有停下来,而继续向后倒,维持秩序的刘XX为避免发生场内安全事故,故迅速上前伸出右脚帮学员雷XX踩刹车,左脚站在地上,因车辆运行较快,车辆将雷XX拖行几米后甩于车下,造成原告刘XX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立即向交警二大队报案,交警二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刘XX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雷XX、平安XX、交警支队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05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1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7.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新标准计算;被告中XX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X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刘XX诉求中合理部分请依法予以支持;她科目二考完后准备下车,原告告诉她已经考过,原告完全可以告诉她拉手刹,而不是伸脚到车内踩刹车,她当时也被甩了车外,该事故系原告刘XX操作不当造成;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她系平安XX学员,即使有过错其责任也应当是教练员承担,而教练员的责任则应该由驾校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建议按15%剔除的意见她同意,但是她没有责任,与她无关;原告未出示与平安XX的合同,也未证实平安XX停发其工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平安XX辩称: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应该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是当时原告是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车管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天不是作为教练员指挥驾驶,而是帮助车管所维持秩序,原告履行的职责是车管所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作为受益人,雷XX及车管所应当承担责任;在考试过程中发生事故,考试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考试员是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其责任主体应该是车管所;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护理费由法院认定,天数43天;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没有意见;交通费应在430元以下进行确定;营养费1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因伤残等级改变,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精神抚慰金由法院确定;续医费13000元没有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确定。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原告刘XX是平安XX工作人员,不是交警支队工作人员,事发当天是平安XX安排原告去的现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作为教练员,左脚踩地,右脚踩刹车,本来就是有过错的;本案实际上是工伤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考试员而不是组织考试的部门,交警支队不是适格的主体;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一天;护理天数43天,应按50元一天计;误工费由法院确认;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10元一天;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计算;续医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本案不是通行时引发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中医疗费建议按15%予以剔除;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交警支队在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内组织科目二桩考考试。原告刘XX系平安XX教练员,当天受平安XX安排到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帮助学员挪车、维持秩序。被告雷XX系平安XX学员,当天16时许,被告雷XX在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科目二桩考考场内,驾驶川XXXX考试车进行科目二桩考考试,在被告雷XX考试结束准备下车时,站在一旁为考试学员挪车的平安XX教练员刘XX发现考试车没有停下来,并在继续后退。原告刘XX跑到该车驾驶室位置,左脚站在地上,伸出右脚去帮被告雷XX踩刹车。在这个过程中车辆失控,原告刘XX被拖行后摔到地上受伤,被告雷XX被甩出车外,考试车尾部撞到桩杆后停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当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翼、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2.腰3椎体右侧横突段骨折;3.轻度脑伤;4.面部皮肤挫伤;5.多处软组织伤。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两周,逐步扶拐下床,右下肢部分负重活动;2.定期随访骨科门诊(1月/次),并在门诊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刘XX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0010.23元,门诊费539元,共计50550.03元。2013年3月4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XX盆部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被告中XX公司认为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进行,且不构成九级伤残,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890元系被告中XX公司垫付,重新鉴定中XX公司实支费600元。
同时查明,川XXXX考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平安XX,被告雷XX系在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场地内进行科目二考试时驾驶川XXXX考试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次科目二考试系被告交警支队组织,考试员系被告交警支队工作人员,考试时,考试员通过红外线检测考生是否通过考试。被告平安XX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刘XX系城镇居民,其与郭XX婚后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子刘XX。原告刘XX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在被告平安XX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57.69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XX明确表示除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责任外,不足部分,由他公司全部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证明、交警对刘XX、雷XX询问笔录。
2.川XXXX教练车行驶证复印件、川XXXX教练车交强险保单。
4.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
5.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蜀北宾馆住宿发票。
6.平安XX与雷XX培训协议。
7.刘XX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XX户籍证明;刘XX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表、平安XX证明。
8.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雷XX在车管所驾驶川XXXX考试车进行科目二桩考考试时,在其考试结束准备下车时,原告刘XX发现该车未停并在继续后退。原告刘XX跑到该车驾驶室位置,左脚站在地上,伸出右脚去帮被告雷XX踩刹车,车辆失控,导致原告刘XX被拖行后摔到地上受伤。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是因被告雷XX在驾驶该机动车考试时引发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该属于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考试纪律与监督“考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考试员应负全部责任,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的规定,该考试员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该次科目二考试系被告交警支队组织,考试员系被告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故该考试员责任应由被告交警支队承担;原告刘XX作为教练员,在发现考试学员未停稳车的情况下,伸一只脚进驾驶室帮学员踩刹车,其采取的措施不当,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原告刘XX系平安XX教练员,事故当天是受平安XX安排到车管所帮助挪车及维持秩序,故原告刘XX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XX承担;被告雷XX虽未领取到驾驶证,但其作为参加考试的学员,有一定的驾驶基础,在未停稳车的情况下就打开门下车,其疏忽大意未对车辆采取制动导致车辆后退是引起本次事故的诱因,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雷XX系平安XX学员,事故发生时其仍处于培训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雷XX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平安XX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交警支队与被告平安XX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平安XX在中XX公司为川XXXX教练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XX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与被告交警支队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0010.23元,门诊费539元,共计50550.03元;护理费301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也未提供该行业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3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1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原告在平安XX任教练员,其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表上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2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原告刘XX实际住院治疗43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原告刘XX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其构成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781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4元),原告刘XX系城镇居民,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刘XX之子刘XX生育2010年8月31日,其生活费为13074.4元(16343元/年×16年×10%÷2);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因原告住院43天,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续医费13000元,因该费用系鉴定机构鉴定出具,且被告平安XX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139790.43元。重新鉴定费890元及重新鉴定实支费60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考试纪律与监督“考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考试员应负全部责任,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0550.03元、护理费301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5781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13000元,共计139790.43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广安市XX公司赔偿11874.26元;由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7916.17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广安市XX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81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490元(即重新鉴定费890元及实支费600元),由被告广安市XX公司承担894元,由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596元,并分别向被告中XX公司支付。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陶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