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女,1966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任XX与被上诉人杨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任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XX及委托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杨XX的嫂子王XX通过任XX介绍代与濮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联合出资借贷保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杨XX向XX公司投资2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XX公司按每月利息3600元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012年5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日,杨XX与其嫂子找到任XX要求从XX公司取出本金20万元,任XX收取与XX公司签订的《联合出资借贷保证协议》,及XX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收据、投资贷款还款计划书后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XX贰拾万元正(200000),每月利息返3600元,任XX,2012年5月20号”。任XX按每月利息3600元给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以XX公司未给其支付20万元为由,拒付本息,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杨XX与XX公司合同期限届满日,任XX收取与XX公司签订的《联合出资借贷保证协议》,及XX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收据、投资贷款还款计划书后给杨XX出具借据,属于XX公司对杨XX的债务转移给任XX形成的纠纷,任XX给杨XX出具借据并已履行数月,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任XX支付杨XX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任XX上诉至本院称,1、任XX与杨XX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任XX经王XX介绍于2012年12月认识,2012年5月20日书写欠条,借款在前,认识在后,不可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杨XX从未交付给任XX20万元借款。杨XX在濮阳市XX公司投资20万元,到期后想取出。按杨XX所述,任XX以进货名义向杨XX借款,杨XX将XX公司的出具的手续交付给任XX,由此形成借贷关系显然不成立。杨XX存款时XX公司已出现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到期债务。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庭证实,任XX未取走该款项。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的20万元债权是杨XX与XX公司基于高息存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任XX毫无关系。3、任XX向杨XX出具借条事出有因,是任XX帮助杨XX追要高息存款时形成的,实为收到存款材料的凭证。是出于帮忙追要杨XX的存款,又因法律知识浅薄才向杨XX书写的欠条,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任XX向杨XX支付利息,是因受XX公司法人王XX欺骗而垫付的,事后发现受骗及时终止向杨XX支付利息。4、一审认定所谓的债务转移不成立。任XX和XX公司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目前XX公司账目的上记载仍欠杨XX的存款。5、因王XX涉嫌非法集资,已立案侦查,杨XX应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6、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主审法官与本案证人王XX系同村街坊,应予回避;原审利息超诉讼请求判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原判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杨XX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任XX一审并未提出回避申请;一审计算利息并无不当。2、2012年5月20日杨XX与XX公司合同期满,任XX收回杨XX与XX公司的借款保证协议及出具的保函、收据、还款计划书等凭证,杨XX与XX公司的合同关系消灭,任XX向杨XX出具欠条时,XX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任XX,任XX应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出庭证人晁XX庭审中称:“审:你对公司拦款有没有提成?证:对业务员有提成,谁拦款给谁提成,有2%的提成。审:原告的存款是谁的业务?证:是任XX的业务。审:是否给任XX提成?证:给了。”
一审任XX庭审中称,“审:被告,你为什么给原告出具借据?被:我跟王XX是同事,王XX放我这一笔钱。5月20日到期后,王XX把手续放我这了,我出具了借据,我一直追这笔钱,找王XX要好几次了”。
任XX上诉状中称,“杨XX存款时,XX公司已出现资金紧张”。
一审庭审中杨XX称“审:这次请求是否要求利息?原:要求起诉后的利息”。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杨XX委托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联合出资借贷保证协议》到期日前,受托人王XX向任XX要求收回该款。一审庭审中任XX认可王XX将该款放到自己处。该笔业务系任XX所拦,且获得了2%提成,在收取该款时任XX已知XX公司资金紧张。在该协议到期日的2012年5月20日任XX向杨XX出具借条并收回《联合出资借贷保证协议》等手续,且已向杨XX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自任XX向杨XX出具借条之日起,应视为任XX自愿承担XX公司对杨XX所负的债务,并取得了杨XX认可,故任XX上诉所称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案件主审人翟献宽与本案证人系街坊,应当回避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任XX请求的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杨XX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故任XX向杨XX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原判任XX支付杨XX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变更为:任XX支付杨XX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保全费2500元,由任XX承担6383元,杨XX承担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任XX承担4307元,由杨XX承担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章臣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马XX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