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XX、李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XX,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杨XX、陈XX、杨XX、曾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杨XX、陈XX、杨XX、曾XX及相关辩护人苏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杨XX、陈XX、杨XX、曾XX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XX辩称他有非法拘禁他人,但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韩XX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XX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但有言语威胁,担任代主任只有几天时间。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X最初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本案应不同于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案件。被告人杨XX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使用暴力危害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XX最初也是受害者,是初犯,且自愿认罪,在本案中作用明显较小,是从犯,本案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害人蓝XX、袁某某、胡XX被人以来福州找工作为由先后被骗至设于闽侯县一民房的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韩XX作为管理传销点的大主任,指示被告人杨XX(主任)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收走手机等随身物品,以学习、考查的名义强迫被害人留在传销窝点。被告人陈XX(管家)、杨XX(打手)、曾XX以用毛巾捂口鼻使人呼吸困难、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恐吓,强行将被害人留在传销窝点,并安排人员看管限制人身自由。至2014年7月28日该传销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袁某某、胡XX、蓝XX已分别被非法拘禁3天、9天和12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杨XX、陈XX、杨XX、曾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洪XX、魏XX、韩XX、卢XX、廖X的证言;被害人蓝XX、袁某某、胡XX的陈述;被告人韩XX、杨XX、陈XX、杨XX、曾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信息截图;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出生医学证明、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申请,证明被告人杨XX家庭情况困难,有年迈父母和年幼孩子需要照顾。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杨XX、陈XX、杨XX、曾XX在传销活动中,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杨XX、陈XX、杨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杨XX、陈XX、杨XX、曾XX在本案中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受到暴力殴打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被告人应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XX、杨XX、陈XX、杨XX、曾XX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没有暴力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因职务有别,所起作用大小有所区别,但被告人陈XX并非起辅助作用,被告人陈XX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等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韩XX、杨XX、陈XX、杨XX、曾XX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曾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静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
书 记 员 杨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