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X,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仕强,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XX,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唐X,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苏X因与被申请人伍XX、原审被告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X申请再审称:1.案涉25万元系赌债;2.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一、二审法院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错误。伍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25万元是否为赌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伍XX为证实债务真实存在,举出唐X书写的借条一张、其本人及其妻银行账号交易账单等,足以认定伍XX借给唐X25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苏X主张案涉债务系赌债,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对苏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唐X因与苏X系夫妻关系,唐X以个人名义向伍XX借款,伍XX可以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唐X或苏X能够证明唐X与伍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苏X并未举证证明唐X与伍XX在借款时有过相关约定,也未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苏X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为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可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原审法院直接适用该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对苏X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苏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 坚
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
代理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