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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与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营销员。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永济XX。
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钱X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诉称:郑XX于2014年11月从钱X处购买了价值35200元的古井酒。
2014年12月4日,郑XX出具35200元的欠条一张。
经催要,郑XX支付12000元,至今尚欠23200元。
请求判令郑XX偿还欠款23200元。
郑XX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XX从钱X处购酒。
2014年12月4日,郑XX向钱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钱X古井酒款叁万伍仟贰佰元正。
(35200.)。
订于本月九日下午付款”。
钱X认为郑XX已付款12000元,尚欠23200元未付,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钱X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
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钱X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郑XX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郑XX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欠款数额,欠条载明的数额为35200元,钱X认可郑XX已偿还部分款项,现主张郑XX偿还欠款2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欠款2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9-25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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