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审原告)邱县XX公司。公司地址:邱县振兴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上诉人邱县XX公司诉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邱县XX公司不服(2015)邱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王XX在原告邱县XX公司的梳棉车间上班,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在原告的梳棉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造成右手受伤。被告受伤后,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被告送至邱县中心医院治疗,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51天,好转后出院,但未能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
2015年6月29日,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收到被告的申请书,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邱县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28日,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5)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被告王XX)与被申请人(原告邱县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持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棉纱加工,棉布、皮棉经营,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的梳棉车间工作,按照原告的工作要求进行工作,其工作系原告整体工作的组成部分,且在仲裁期间原告的答辩状中认可被告是在原告处被机器挂伤的,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的梳棉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系到原告单位找人玩耍时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所诉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县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邱县XX公司负担。
邱县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XX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在梳棉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造成右手受伤,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前几年虽在公司工作过,但其早已辞职,与上诉人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邱县XX公司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邱县XX公司与王XX之间时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XX在邱县XX公司的梳棉车间工作,且在仲裁及一、二审诉讼期间邱县XX公司认可王XX是在公司被机器挂伤的,足以证实王XX在梳棉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邱县XX公司诉称王XX系到公司找人玩耍时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所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永国
审判员徐海燕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