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XX。
法定代表人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0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邢X、魏X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爱华,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公司不同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XX仲字(2013)第1436-1439号裁决书,理由如下:张XX原系XX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因张XX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XX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发通知终止了与张XX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XX,XX公司不应支付张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计算的数额错误,且由于是张XX不续签劳动合同,XX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3月,张XX因四处维权实际上班天数不足整月,不应按照全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XX公司每年都为张XX安排带薪年休假,XX公司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张XX不提供缴纳社保的材料,造成有一段时间未缴纳社保,XX公司不应支付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不支付张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68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1346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2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076.1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64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
张XX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京通XX仲字(2013)第1436-1439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系农业户籍人员,2005年3月3日入职XX公司,岗位为机工,月工资为2946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张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张XX缴纳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为张XX缴纳2005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13年3月31日,因XX公司整体搬迁,故与张XX解除了劳动关系。
张XX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68元;3.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880元、延时加班工资42611元;4.2013年3月工资差额1346元;5.2012年工龄奖工资1800元、年终奖金883元;6.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0元;7.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548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704元。后仲裁委作出京通XX仲字(2013)第1436-1439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张XX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68元;3.2013年3月工资差额1346元;4.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0元;5.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076.1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640元,并驳回了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张XX主张2013年3月XX公司克扣其工资1346元,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张XX主张在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XX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25天,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张XX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张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未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XX公司要求不支付张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XX公司同意支付张XX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XX公司整体搬迁至外埠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张XX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后,原劳动关系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XX公司要求不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X系农业户籍员工,因XX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XX公司要求不支付张XX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X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XX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安排张XX带薪年休假的记录,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不支付张XX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XX公司支付张XX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九十二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XX公司支付张XX二〇一三年三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六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XX公司支付张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七百二十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XX公司支付张XX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七千零七十六元一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XX公司支付张XX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是张XX不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即使支付补偿金也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XX公司认为劳动仲裁和一审计算的赔偿金和工资标准均偏高。张XX不提供缴纳社保材料,因此XX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原因在张XX个人,XX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XX公司每年都给张XX带薪年休假,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3月期间,张XX等人去上访,没有到公司上班,其没有工作就没有发放工资,不应认定XX公司克扣其工资。故申请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不支付张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68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1346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2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076.1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640元;案件受理费均由张XX负担。
张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张XX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XX公司,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差额正确,因为实际工资发放过程是现金发放的,工资数额已经XX公司认定。张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XX仲字(2013)第1436-143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工作证、户口本、银行对账单、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张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未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因张XX的工作地点搬迁至外埠,原劳动关系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公司还应为张XX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由于XX公司未予足额缴纳上述费用,致使张XX不能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安排张XX带薪年休假的记录,其应承担给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责任。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XX2013年3月存在未到岗上班情形,故应支付该月的工资差额。
关于XX公司提出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及后续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系张XX拒绝签订一节。本院认为,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XX之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张XX,现其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XX公司整体搬迁至外埠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后,原劳动关系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XX公司提出劳动仲裁和一审计算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和工资标准均偏高一节。本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XX公司对张XX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现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的认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XX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京审判员邢X代理审判员魏XX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