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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5民初3159号原告冯XX、万X、罗XX法*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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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诉求,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法律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南XX律师。
原告:万X
被告: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湖南XX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罗XX法*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万X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XX的诉讼代理人曹XX,原告万X,被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冯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冯XX与被告罗XX共同继承冯XX位于*福区东*XX第027栋308的房*和*他财产,份额为各50%;二、判令被告罗XX返还原告冯XX寄存在冯XX处的一套集邮册;三、判令被告罗XX支*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冯XX父亲冯XX于2018年1月28日因病去世,自冯XX生病以来,虽然已聘请了专门的护理人员看护,但冯XX仍然克尽人子之责,常**望和*顾,尽到赡养*务。
冯XX去世后,冯XX本就悲痛欲绝,罗XX作为冯XX的继母,却在此时*肆造谣称冯XX未曾*顾*XX,并以此为由霸占了冯XX留下全*财产,剥夺了冯XX的继承权。
冯XX多次与罗XX沟通,希望协商*事,尤*希望罗XX能*还属于*XX借给父亲冯XX的集邮册,让冯XX寄托对逝者的哀思,但罗XX始终*同意,且态度非常**。
现冯XX为维护自身合法**,向*民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万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作为原告冯XX诉被告罗XX法*继承纠纷一案的共同原告;二、依法*承被继承人冯XX的遗产。
事实及理由:万XX与前夫万XX的婚生儿子。
罗XX与万XX离婚后,万X一直随罗XX生活。
罗XX与冯XX于1992年*婚后,万X一直随罗XX、冯XX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大。
冯XX于2018年1月28日去世,万X作为罗XX的儿子与冯XX形成*扶***,依法*冯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被告罗XX辩称:一、冯XX不能*张*承冯XX与罗XX共同共有*财产(位于*福区东*XX第027栋308的房*和*他财产)50%的份额,依据法*规定以及结合本案事实,冯XX最多也只能*得被继承人财产的15%的份额。
1、罗XX与冯XX于1992年5月6日登记结婚,而位于*福区东*XX第027栋308的房*是1996年*罗XX与冯XX从*沙*XX**公**同购买,属于*妻关*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同财产。
根据《中华*民共和**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关*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定的以外,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因此,对于*房*应*先将50%份额分出为罗XX所有,剩下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冯XX的法*继承人继承。
2、因为罗XX属于*婚,与前夫有*子万X,当时*XX和*XX结婚后,其儿子万X9岁时*跟随罗XX一同过来与冯XX居*至其结婚,在这期间冯XX与万X以及罗XX一家**十分融*,万X对继父冯XX也十分孝顺,换言之万X与冯XX这长达10多年*朝夕相*,虽然不是亲生父子但早已胜似亲生父子的情分,形成*事实上的扶***。
因此,万X理应*冯XX作为子女享有*等的继承权。
3、根据《中华*民共和**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
本法*说的子女,包*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女和*****的继子女。
”冯XX对该屋只有50%份额,该部分财产由罗XX、冯XX以及万X各自按三分之一的份额共同继承。
4、对于*XX所提及的”其他财产”含糊不清,未说明*体所指财产,同时*没有*出相**据证明*他财产的存在,应*以驳回。
二、对于*XX要求罗XX返还寄存在冯XX处的集邮册这一诉求,与本案前后*体事实情况*符,同时*没有*据证明*寄存的事实,而且罗XX根本不知道集邮册的存在,因此无法*还。
三、冯XX对冯XX没有*到作为儿子该尽的赡养*务。
在冯XX生病期间完全*罗XX细心照顾,为给冯XX治病,罗XX辗转奔波于*个医院,而冯XX却不闻*问。
根据《中华*民共和**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和****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务的,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
”因此,结合本案证据与事实,冯XX最多也只能*得被继承人冯XX遗产的15%的份额。
综上所述,罗XX认为,冯XX作为冯XX的儿子,享有**的继承权,但是根据法*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相**据,冯XX最多只能*承属于*XX个人财产的一小部分,即最多继承该房*50%份额中的15%。
经*理查*,罗XX与被继承人冯XX均系再婚,双**1992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
罗XX与原配偶育有*子万X,冯XX与原配偶育有*子冯XX。
罗XX与冯XX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冯XX单*在长沙*开福区东*XX第027栋308号的房*房(产权*积130平**,登记所有**为冯XX),于2013年12月2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沙*望城区星城镇中华XX5、6、7#栋-104商*(产权*积71.78平**,登记所有**为冯XX),于2014年12月3日共同购买了”大众牌”汽车*辆(牌号:湘AXXX)。
罗XX与冯XX婚后**相*独立,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对上述财产分割予以约定。
2016年*XX患病长期住院,住院期间由罗XX照顾*起居*活,冯XX以及万X均偶有*望及照顾。
2018年1月28日冯XX因病死亡,生前未立有*嘱。
本案在审理过程*,罗XX向*院申*证人徐X、张XX出庭作证,证人徐X、张XX系罗XX的邻居,当庭证明*X与罗XX、冯XX夫妇共同生活。
冯XX申*冯XX的妹妹冯XX作证,冯XX证明*X是罗XX的儿子,但由万X的生父抚养,由其爷爷奶奶带养,万X有**罗XX、冯XX夫妇小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冯XX书面申*本院调取冯XX生前的银行存款。
本院经*取冯XX在长沙*行开设的107XXXX800010账户,该账户明*账单*示,2018年1月24日余*为86340.39元,2018年1月28日取款2064.69元,2018年1月31日取款60000元,2018年2月1日转账20000元(显示收款方*湖南省XX**公*),此时**为4275.7元。
2018年2月8日至8月11日该账户共进账6笔,共67686.75元。
2018年2月8日至8月11日该账户共取款4笔,共56200元。
2018年8月11日该账户余*为11486.75元。
该账户明*账单**院质证,罗XX认为,2018年1月28日至2月1日所取款项*用于*XX的丧葬开支*购买墓地开支,之后*支*为结清冯XX生前的陪护费*及疗养*住宿**。
冯XX认为,罗XX应*供支*费*的相**据,否则不予认可。
该银行存款为罗XX掌握。
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冯XX未向*院提交集邮册寄存于*继承人冯XX处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婚证、死亡证明、居*死亡医学证明*、居*会与工作单*证明、户口簿复印*、不动产登记情况、机动车*记情况、房*证复印*、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明*单、当事人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万X是否为被继承人冯XX的法*继承人问题。
万X为罗XX与前夫所生子女,在罗XX与前夫离婚时,万X尚**。
本案中,罗XX未向*院提交其与前夫离婚时*X由其抚养*直接证据,虽申*的证人证明*X在罗XX与冯XX结婚后*其居*并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其他相**据予以佐证,且被继承冯XX的妹妹罗XX亦向*院证明*X未与罗XX、冯XX共同居*的相*证据。
因此。
本院结合庭审查**事实情况,认定万X诉称与被继承人冯XX形成*扶***的证据不足,万X不能*确定为冯XX遗产的法*继承人,对万X要求成*本案法*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二、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罗XX系被继承人冯XX的配偶,冯XX系被继承人冯XX的亲生儿子,冯XX死亡前未立有*嘱,罗XX、冯XX亦没有*失继承权*情形,故本院认定罗XX、冯XX为被继承人冯XX遗产的法*继承人。
三、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罗XX与冯XX婚后*同购买的位于*沙*开福区东*XX第027栋308号房*、长沙*望城县星城XX中华XX5、6、7#栋-104号商*以及车*号为湘AXXX的”大众牌”小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财产50%的所有***罗XX个人所有。
冯XX生病期间主要由罗XX予以照顾,故对于*XX的遗产,罗XX可以适当多分。
因此,本院对被继承人冯XX的该部分遗产做如下分割:1、长沙*开福区东*XX第027栋308号房*50%份额中,冯XX享有23%的份额,罗XX享有27%的份额;2、长沙*望城区星城镇中华XX5、6、7#栋-104号商*50%份额中,冯XX享有23%的份额,罗XX享有27%的份额;3、车*号为湘AXXX的”大众牌”小汽车**XX所有。
对于*继承人冯XX死亡后*行存款数额的确定及分割问题。
冯XX于2018年1月24日死亡,死亡时*银行存款余*为86340.39元,2018年2月8日至8月11日该账户共进账67686.75元。
在冯XX死亡后,罗XX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共支*82064.69元。
对于*XX的该笔取款,罗XX称为办理冯XX的丧葬事宜及购买墓地的支*,其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本院从**时*及理由上考量,认为该笔存款的支*用途合理,且冯XX未提交其支*了冯XX丧葬费*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该笔支*款项***XX的遗产中剔除。
2018年2月2日至8月10日冯XX银行账户中应***为67686.75元,期间罗XX取款56200元,对于*笔取款,罗XX未提交取款用途及证据,故本院认定67686.75元*50%(即33843.37元)为被继承人冯XX的遗产,冯XX与罗XX各应*得16921.68元。
四、对于*XX要求罗XX返还其寄存在冯XX处的一套集邮册的诉讼请求,因冯XX未能*供将邮册寄存于*XX处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讼请求不予支*。
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XX享有*沙*开福区东*XX第027栋308号房*中23%的所有*,被告罗XX享有*沙*开福区东*XX第027栋308号房*中77%的所有*;
二、原告冯XX享有*沙*望城区星城镇中华XX5、6、7#栋-104号商*中23%的所有*,罗XX享有*沙*望城区星城镇中华XX5、6、7#栋-104号商*中77%的所有*;
三、”大众牌”小汽车(牌号:湘AXXX)归*告罗XX所有;
四、被继承人冯XX遗产中的银行存款33843.37元,冯XX与罗XX各分得16921.68元,该款项*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告冯XX支*;
五、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万X的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冯XX承担1357元,被告罗XX承担4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姜*
二〇一八年*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娄XX
附相***:
《中华*民共和**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说的子女,包*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女和*****的继子女。
本法*说的父母,包*生父母、养*母和*****的继父母。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和****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务的,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共有*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法*意识和*业技能*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对公*审理或者不公*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宣*判决。
当庭宣*的,应*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的,宣*后*即发给判决书。
宣*判决时,必须*知当事人上诉权*、上诉期限和*诉的法*。
  • 2018-09-13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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