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被告(追加)安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石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石XX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20时30分,在京沪高速连接线西XX路段,被告石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窑头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李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吴XX驾驶的鲁V×××××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石XX、李X及鲁V×××××号货车乘车人赵XX,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XX弃车逃逸。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吴XX、赵XX、石XX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XX辩称,根据法庭查明事实,我方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驾驶员石XX的驾驶证和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无交强险规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应按照各方损失比例分配各方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0时30分,在京沪高速连接线西XX路段,被告石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窑头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李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吴XX驾驶的鲁V×××××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石XX、李X及鲁V×××××号货车乘车人赵XX,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XX弃车逃逸。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吴XX、赵XX、石XX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李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李X的未达到伤残,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731.43元;2、误工费14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3500元*4个月=14000元);3、护理费3500元(护理人为刘XX,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3500元*1个月=3500元);4、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6、营养费750元(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2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7、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9331.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XX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大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大城县医院门诊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大城县XX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大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石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石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划分责任如下:被告石XX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X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423.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200元,以上共计21623.26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李X的损失尚有7708.17元,应由被告石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5395.72元。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23.26元。
二、被告石XX赔偿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95.72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