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审第三人:昆山市周市鑫夏金属材料经营部,注册号:320XXXXXXX,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XX。
经营者:周XX。
再审申请人沈XX因与被申请人郑XX、原审第三人杨XX、昆山市周市鑫夏金属材料经营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沈X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0889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逾期违约金422886.46元,远远高于货款本金334700元,完全超出了申请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数额确定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违约金的数额计算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乙方如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承付甲方的钢材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付给甲方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金额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方当事人未开具发票问题,因其在原审闭庭前并未提出,且在再审审查中提出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可另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鸣
审判员 钱 余
审判员 张珍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