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卢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被告:卢XX,男,住所地:同上。
原告杨X诉被告卢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25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
被告卢X、卢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25日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卢X、卢XX向原告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应按约履行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刘XX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卢X、卢XX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卢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X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卢X、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广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