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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洪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粤0605民初63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XX。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洪XX,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李XX,被告李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在南海区罗村联和西区XX军农场旁的菜地里,被告因为原告女儿播放音乐的事情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6.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20250.9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5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4811.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洪XX答辩称,一、被告李XX由于在刑事部分已经判决了,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XX仅对医疗费等物质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非物质损失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被告李XX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洪XX曾经也被公安机关拘留调查,但是最后公安机关认定其对事情发生没有责任,所以释放。被告洪XX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洪XX造成的,被告洪XX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鉴定意见通某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报警处理的事实。
3、××证明书、罗村医院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罗村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和住院的天数。
4、广东南粤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件1份、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鉴定费用为1500元。
5、收据原件12份、现金支出证明单原件12份、蔬菜经营卡原件1份、租田协议原件2份、证人证言、通某、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佐证原告在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
6、收据、户口本信息原件、结婚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7、讯问笔录2份。
两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三性无异议,其中没有表明营养费用的问题,被告不应该承担营养费用。证据5三性有异议,收据并非真实发票,缺乏关联性,票据开具的时间是同一天的,而且是连号的,存在伪证嫌疑。现金支付单是手写是否实际发生有待核实,蔬菜经营卡上面没有盖章,三性不予确认。租田协议,期限是在本案发生前已经是到期了,缺乏关联性。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综合意见若证实原告的情况,也只是单纯收入的可能性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存在瑕疵。证据6收据三性有异议,学校的学费应该开具增值发票的,而不是收据。原告是十级伤残,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劳动所得的费用问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刑事的判决中,虽然没有证实原告没有过错,但是原告与被告陈述是高度一致的,只是陈述时因为自身的利益问题,都会偏向自己。被告人也是在农场种菜的。原告每天都放音乐,原告没有考虑被告的情况,严重的导致被告无法入睡;双方是互殴行为,只是原告没有受伤,但被告却受了伤,导致原告起诉原告。但若原告也受伤,原告是无法起诉的。被告洪XX在本案中,并不是对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的,当时被告洪XX因不涉及案件所以被放了。
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李XX笔录只是单方面的陈述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被告故意到原告的菜地,砸电箱造成事故的发生,两被告走到两原告的菜地中辱骂殴打,该笔录中李XX的陈述并不真实。原告在该案卷中的口供比较符合实际,是由被告主动挑衅而导致纠纷伤害的。
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4、7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佛山XX从事蔬菜种植批发约四五年,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的户口本、结婚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被告李XX、洪XX与原告李XX、文XX夫妇均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XX的菜地毗邻种植蔬菜。2015年12月26日10时许,双方因原告菜棚内播放音乐的音量问题而引发口角。后李XX与李XX各自持长木柄铁耙互砸对方的电箱,继而走上菜地旁边的公路处持铁耙互殴起来。后李XX所持铁耙的木柄被折断,其随即持长铁管追上李XX,双方继续打斗。期间,李XX的妻子洪XX与李XX的妻子文XX也各持长木棍、长铁铲互殴起来,后徒手扭打在一起。过程中,李XX持铁管击中李XX头面部,致其头部流血并倒地。李XX又继续上前持铁管击打文XX的右腿,致其受伤倒地。次日,李XX向公安机关自首。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5刑初14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告受伤后在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等,共计住院1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687.3元。
2016年4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原告与文XX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3日生育女儿李XX。
被告确认,原告与其妻子文XX在事发菜地从事蔬菜种植批发约有四五年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李XX是否因承担刑事责任而无需对原告的非直接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洪XX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被告李XX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认为其不应对原告的非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虽然有一定交叉之处,但二者并不等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立法价值取向,正是基于此才会出现上述的法律规定与民事侵权法律规定的差异。本案为原告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而应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规范。且法律并无规定因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的不得单独提出民事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李XX的辩解不予采纳,其应按民事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伤害虽然直接是因被告李XX击打所致,但从事情发生的起因以及李XX与李XX扭打在一起、洪XX与文XX扭打在一起,以及被告洪XX为被告李XX提供铁管等事实来看,双方的争执应视为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冲突,不应拆分为个人对个人殴打的独立事件。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的伤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洪XX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6687.3元,依据医疗费发票。
2、护理费1260元。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260元(18天×7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
4、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双方确认原告在佛山XX从事蔬菜种植批发工作约四五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
5、误工费20250.92元。原告从事蔬菜种植批发工作,原告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200元。
7、营养费2000元。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伤及头部,应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5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95192.61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女儿播放音乐的声音影响了被告的休息,本是邻里之间很小的纠纷,但双方作为从事同种工作的人,却没有相互体谅,反而从互相辱骂发展到双方持械斗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李XX、洪XX应连带赔偿47596.31元予原告李XX。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两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原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洪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7596.31元予原告李XX。
二、被告李XX、洪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原告李XX。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0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56.01元,两被告负担256.02元。双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6-06-21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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