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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陈*X、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购房*334200元、定金285600元。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陈XX,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XX、陈XX送达法律文书,故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和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334200元,并返还购房定金款28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海宁市XXXX安置房一套,价格7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定金和购房款交付被告方。被告方通过抽签方式选中了赞山景XX11幢404室,但由于被告陈XX未缴纳近300000元的房款,且一直在外躲债,无法取得联系,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涉案合同项下的房屋。
被告陈XX、陈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和《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房屋坐落确认补充协议1份、赞山景苑选房确认书1份、收条3份、由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方购买坐落于海宁市XXXX的安置房,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已收取定金50000元,并约定被告方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定金307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定金调整为407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XX交付407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陈XX交付20000元。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和被告陈XX共同参与,抽签选中坐落于海宁市XXXX房屋。2016年7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陈XX为辖区拆迁安置户,通过抽签方式选中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赞山景XX2单XX,我中心已多次通知陈XX来办理补缴房款(297678元)手续,以便交付上述房屋,但时至今日,陈XX始终未来办理相应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签订《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和《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时房屋尚未确定,后通过抽签方式选中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赞山景XX2单XX房屋,但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前往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公室办理补缴房款手续,使得房屋无法交付,也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致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应享有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权人要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故本案《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和《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的时间为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2016年10月16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涉案房屋合同总价款为71400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方交付款项477000元,其中双方约定的定金有45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现原告也自认其已付款项中的142800元为定金(714000元×2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已付477000元款项中,142800元为购房定金,其余334200元为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被告陈XX未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公室补缴房款,致使涉案房屋无法交付,故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342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定金285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陈XX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和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自2016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陈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购房款334200元、定金28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被告陈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苏燕
人民陪审员娄志芬
人民陪审员凌三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12-16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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