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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被告王X、被告沈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辽0106民初7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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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XX、张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被告王X、被告沈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XX、张XX,被告孙XX、王X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X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2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暂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被告王X和被告沈阳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5月2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同时被告二和被告三为被告一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仍不能还款。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拖欠原告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双方已经签订了抵账协议,并已经由被告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抵账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18万元。
被告王X辩称,我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孙XX以房屋抵账形式偿还,原告也认可,并在抵账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说明我公司不再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孙XX(借款方乙方)、被告王X(担保方丙方)、被告沈阳XX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其所在公司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名义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仅限用于丙方为银行倒贷周转资金。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本次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如规定期限内有逾期金额发生按照规定的借款利息以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如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偿还借款,乙方除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的月1%给付甲方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融资居间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承诺其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致通过,愿意为乙方的借款进行担保,且该担保行为符合丙方公司章程的规定。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丙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等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沈阳XX公司汇款130万元。同日,被告孙XX还向另案原告马X、孙X分别借款130万元。2014年12月3日,甲方孙XX与乙方马X、孙X、陈XX签订《抵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如下6套房产做价408万元,偿还所欠乙方390万元债务。6套房屋如下: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XX-15号1-31-2(华贸中XX),面积是63.77平方米,价值是352829元;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XX-15号1-29-8(华贸中XX),面积是60.26平方米,价值是333409元;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XX-15号1-31-4(华贸中XX),面积是65.68平方米,价值是333534元;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XX1066-18号1-6-2(长堤湾18号楼),面积是134.32平方米,价值是899675元;具体地址不详,小区名称是泰莱16区,具体门牌号是11号楼3-4-1,面积是,118.96平方米,价值是XXX元,;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XX-6-2(奥园国际城XX)面积是198平方米,价值是XXX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对于房产价值高于债务部分,双方约定乙方给付甲方18万元现金。甲方承诺如不能按期上述房产更名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甲方无条件将18万元现金返还乙方。3、对于泰莱16区的,甲方承诺将于2015年5月前予以办理房产局的网签备案合同,如果此房产在更名过户过程中存在任何不能过户的情况是,甲方将按原价值收回此房产并以现金偿还债务。其他5套房产甲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更名手续和网签备案合同。4、更名过户以及网签备案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5、以上所有房产更名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后视为甲方偿还清乙方390万元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陈XX向被告孙XX支付18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XX办理抵账协议中,账款与房价差额(18万元)壹拾捌万元整。
2016年9月4日被告孙XX及王XX共同为原告陈X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5年5月,孙XX向陈XX借款130万元,现孙XX以长堤湾18号楼1-6-2房产,面积134.32平方米,抵顶部分欠款,此房产目前已登记备案到孙XX妻弟王XX名下,王XX对该抵账行为无异议。孙XX和王XX承诺,1不再对上述抵账房产进行其他销售或抵账行为;2、待该房产可以办理产权证时,无条件配合装饰此房产过户到陈XX名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陈XX承担;3、此抵账行为以上述房产在2017年底之前更名过户到陈XX名下后方为生效,否则孙XX继续对此部分欠款负有偿还的责任。
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XX-15号1-31-2(华贸中XX)房屋已经备案至马X名下;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XX-15号1-29-8(华贸中XX)房屋已经备案至马X名下;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XX-15号1-31-4(华贸中XX)房屋买卖已经备案至马X名下;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XX1066-18号1-6-2(长堤湾18号楼),陈XX已收到该房屋的钥匙;泰莱16区,具体门牌号是11号楼3-4-1,该房屋已于2015年4月17日交付给孙X;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XX-6-2(奥园国际城XX),该房屋被告已将备案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马X,备案合同的名称是原告的妻子。原告陈述,该房屋备案合同开发商只认可收到房款76768.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抵账协议、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截图照片打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孙XX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6套房屋抵顶被告孙XX欠本案原告陈XX及另两案原告马X、孙X三人每人130万元共计390万元债务,对于房产价值高于债务部分,双方约定乙方(马X、孙X、陈XX)给付甲方(孙XX)18万元现金。现乙方陈XX已按约定给付了甲方孙XX超出部分价款18万元,且甲方孙XX出具了收条。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已经履行完毕。1双方签订《抵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房屋均已备案或交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该申请本院不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雨辉
代理审判员  张 珈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应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 1970-01-01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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