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丘市XX。
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马村XX。
经营者丁XX,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被告毛XX,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田XX,任丘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XX公司。
住所地:任丘市永丰XX季家铺西XX。
注册号:130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男。
原告任丘市XX与被告毛XX、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任丘市XX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1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走价值160153元的门窗配件,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2015年1月5日,被告给付了15000元的货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毛XX辩称,其受被告河北XX公司雇佣从事采购工作,原告所诉货款系代表河北XX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行为,其收货行为和出具欠条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责偿还。
河北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XX系被告河北XX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XX公司在原告处采购货物由被告毛XX负责。
2014年8月25日被告毛XX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建鑫配件款160153元壹拾陆万零壹佰伍拾叁圆2014、08、25日毛XX”。
2015年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的货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北XX公司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河北XX公司的基本情况表,被告毛XX提供的河北X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销售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毛XX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被告河北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河北XX公司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毛XX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45153元,有被告毛XX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河北XX公司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XX货款145153元。
二、被告毛XX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坡
人民陪审员边俊孚
人民陪审员刘占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