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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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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蒲XX。
法定代表人:仲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徐X、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3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原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事实方面。
1.一审判决记载的“徐X和其父徐X3、其母单某受配取得28平方米的房屋”与上诉人起诉事实不一致。
该28平方米是指徐XX、成X、徐XX、卢X一户应受配房屋面积,徐X3、单某、徐X一户受配的房屋系XX村XX号XX室(面积为29.4平方米);2.一审查明的“现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户籍有徐X、徐XX”与事实不符,现系争房屋内户籍仅有徐X;3.一审查明的“2017年8月1日,徐X向XX公司申请变更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事实不符,时间应为2017年6月20日,且上诉人知晓后去XX公司提出异议;4.一审查明的“1995年3月,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调配原因载明,该户属于小花园基地动迁户”存在歧义,此处提及的《住房调配单》系XX村XX号XX室房屋而非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4.一审遗漏事实,忽略了徐XX对系争房屋承租权的获得所做出的巨大贡献;二、法律方面。
被上诉人徐X并非共同居住人,只是空某,新的承租人应由徐XX、成X的继承人徐XX、徐X2、徐X3、徐XX、徐XX、徐X3六位子女共同协商确定。
被上诉人徐X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X是空某,徐X是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徐XX的唯一孙子,徐X户口与徐XX的户口同时迁入系争房屋,至今已经二十多年了;二、徐X是目前唯一在系争房屋处拥有本市本处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也是唯一符合公房变更租赁户名条件的共同居住人,XX公司根据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徐X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没有错误。
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公正、公平,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徐X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徐XX,租赁部位为南间使用面积15.5平方米,灶间使用面积4平方米,园地使用面积11.2平方米,卫生间独用,起租日期为1995年4月1日,调配单位为前进房地产发展公司,《上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附注载明,原地址为XX路XX弄XX号,进户人口为徐XX、成X。
徐XX系徐XX的女儿,徐XX徐XX的孙子。
系争房屋原有户籍徐XX(2005年1月6日报死亡)、成X(2017年6月12日报死亡)、徐X,均于1995年6月21日由XX路XX弄XX号迁入系争房屋内。
现系争房屋内户籍有徐X、徐XX(于2014年5月26日报出生)。
徐XX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徐XX诉状载明其户口在上海市XXXX路XX号。
2017年8月1日,徐X向XX公司申请变更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后XX公司出具租赁户名为徐X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但因徐XX提起诉讼,未通知徐X领取该凭证。
一审另查明,1995年3月,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调配原因载明,该户属于小花园基地动迁户,原居住面积33.48平方米,人均4.78平方米,按政策6平方米/人,计42平方米,加独生女2人8平方米,合资18.1平方米,合计68.1平方米,结合房源三套,1.本处上海市XX路XX村XX号XX室,2间,23.2平方米;XXX村XX号XX室安置徐XX、成X;XXX村XX号XX室安置徐X3、单某、徐X。
上海XX公司与上海市XX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合资安置有特殊困难动迁户协议书》,约定,核定配房4人,法定分配28平方米,根据房源情况要求合资安置10.7平方米,实际居住面积38.7平方米,投资28,87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承租人死亡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
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亦规定,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变更承租户名条件、需提交的各项资料和证明文件。
因此,当徐XX、徐X就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谁无法协商一致时,XX公司有权依法指定。
系争房屋现有户籍为徐X及徐XX(于2014年5月26日报出生,徐XX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故XX公司确定徐X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未违反变更承租户名的实质性程序要求,指定行为合法、有效。
至于徐XX所称,系争房屋中3.5平方米的面积是徐XX合资购买,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徐XX要求撤销徐X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徐XX要求撤销徐X是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的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徐XX提交证据:1.《申请报告》,该报告由徐XX直接交给XX公司,证明徐XX的四位姐姐(徐XX、徐X2、徐XX、徐X3)推荐徐XX作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徐XX提起本次诉讼也是代表其四位姐姐进行的;2.《关于徐XX在1995年动迁时帮父母购买超出法定分配额度3.5平方米居住面积的使用权的说明》两份(一份有成X印章但没有签字,一份有成X印章加签字,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前一份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系2016年8月15日在居委会,成X在原动迁前的邻居和现邻居的见证下进行签字盖章。
被上诉人徐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并未看到过该份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证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同时,该报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此时XX公司的指定程序已经完成了,上诉人不同意指定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再提出《申请报告》没有任何意义,故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2,从户口簿上可以看出成X的文化程度是文盲,其不识字,且其于2009年脑梗,之后就不断住院,两份材料即使存在,也都是上诉人等人事先打印好,让成X签字的。
对该两份材料徐X及徐X父母都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收到过该份报告,但变更承租人户名不是由谁来指定的,而是由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来确定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徐XX等人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没有资格指定承租人;对证据2,因不清楚情况,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提及的成X的声明内容,属其家庭内部事情,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徐X提交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徐X因住房居住困难,于2010年9月17日另行购买XX村XX号XX室房屋;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拆迁安置的XX村XX号XX室房屋通过购买售后公房的方式登记产权人为徐X3、单某,因徐X的户口不在该房屋内,故产权人是徐X的父母;3.徐X的结婚证,证明徐X与案外人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徐X要结婚,不可能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故另行购买了前述房屋;4.《住房调配单》,证明XX村XX号X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情况。
上诉人徐X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徐X所称居住困难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徐X享受过动迁福利政策及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徐X自己放弃了XX村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不能说其没有享受过。
且成X多次要求徐X把户口迁出、把户口簿交出来,但徐X不肯,故徐X所称因户口原因该6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不能加上其名字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此外,该601室房屋不登记徐X的名字是徐X一家有意安排的,目的是想得到系争房屋;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认可,该《住房调配单》反映了徐X享受过动迁福利待遇。
原审第三人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材料记载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徐XX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材料系案外人徐XX等人在XX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徐XX徐XX提起本案诉讼后向XX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仅属案外人的个人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处理无关,故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见证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徐X及XX公司亦均表示不知情,故对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同时,抛开真实性问题不谈,成X声明的核心内容即系争房屋中由徐XX出资购买的3.5平方米面积所对应的权利和财产利益要归还给徐XX,诚如一审法院所言,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徐X提交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客观记载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目前系争房屋内的户籍仅徐X一人,徐XX的户口已于2017年4月16日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1995年3月,上海XX公司就XX村XX号XX室房屋(受配人徐XX、芦XX)、XX村XX号XX室房屋(受配人徐X3、单某、徐X)分别出具《住房调配单》,均载明原住房即XX路XX弄XX号房屋系自住私房,且所载“调配原因”内容一致。
另,XX村XX号X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记载该房屋为2.5间、29.4平方米,后徐X3、单某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为该房屋权利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徐X与案外人就XX村XX号XX室房屋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徐X取得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1年3月2日,徐X与案外人李X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XX路XX弄XX号私房动迁安置而得,属公有住房性质。
在原承租人徐XX和同住人成X先后去世后,系争房屋内现仅有被上诉人徐X一人具备本市常住户口,而上诉人徐XX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
本案中,上诉人徐XX既未举出确凿证据否定XX公司对徐XX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也未举出证据证明XX公司的指定行为违反了变更承租户名的实质性程序要求。
由此,本院认为,XX公司在徐X申请变更租赁户名的情况下,依据《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指定徐X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无明显不当,应属合法有效。
至于徐XX一、二审均提及的系争房屋中有3.5平方米面积由其出资购买所涉事宜,确非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X
审判员钱XX
审判员严佳维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8-09-03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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