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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梁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5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蓬尧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龙X,总经理。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梁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X、法官霍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XX的委托代理人于蓬尧,被上诉人梁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3日17时左右,梁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京涉案车辆1的小客车(以下称肇事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XX将曾XX撞伤。肇事车辆在平安XX投保有保险。经交警认定,曾XX与梁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0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X、平安XX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该案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曾XX到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于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住院9天,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不能剧烈活动。治疗期间曾XX再次遭受了身体和精神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梁X、平安XX赔偿曾XX医疗费115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的50%,并由平安XX、梁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梁X在一审中答辩称:曾XX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曾XX没有提交住院伙食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花费。关于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亦无实际花费证明。关于护理费,医嘱仅建议住院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要日常护理而非全天候护理,故不需要护理人请假全天候护理,护理人的误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对护理人的收入和误工证明不认可。关于误工费,曾XX主张的误工期与医嘱不符,且对其提交的收入和误工证明不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决中已经判处过,不应再赔偿。关于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平安XX在一审中答辩称:交强险额度已经用完。双方为同等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护理期认可医嘱所确定的时间,但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交纳税凭证,不认可其收入标准,同意按照每天80到9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因为原一审已经赔付,误工费应赔偿到定残前一日;而且第一次诉讼中误工费赔偿了4200元,是按每天60元计算的,赔了70天的,第二次应该时间更短。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发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已经赔付过,不应再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7时许,梁X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XX将曾XX撞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XX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曾XX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梁X、平安XX诉至朝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15日,朝阳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0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XX赔偿曾XX医疗费31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1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119515.25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梁X赔偿曾XX鉴定费1125元;曾XX赔偿梁X车辆修理费325元。该案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梁X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14)三中民提字第0146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各方确认本案曾XX的医药费总额为45709.98元,曾XX支付了19070.38元,梁X垫付了26639.6元;曾XX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平安XX多赔付的1919.08元,其余均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庭审中,平安XX称(2014)三中民提字第014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曾XX退还平安XX多赔付的1919.08元的内容尚未执行,要求在本案中相应折抵。曾XX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曾XX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组11538.61元,用以证明其二次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梁X、平安XX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数额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曾XX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曾XX于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要日常生活护理,患肢严禁剧烈活动1个月等;2014年1月8日休假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30天,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6日。曾XX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的休假证明书,内容为建议休假30天,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3日。梁X、平安XX对2012年2月12日休假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病历、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


一审庭审中,曾XX提交了其女儿李XX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用以证明李XX因护理曾XX误工2个月,误工损失为11600元。梁X、平安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曾XX提交了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用以证明曾XX二次治疗休息4个月,产生了误工费17200元。梁X、平安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曾XX提交了商品销售专用票1张30元,称是手术后购买靠垫的费用。平安XX对其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曾XX与梁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XX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平安XX已承担了全部交强险赔偿责任,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曾XX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该院根据曾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538.6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曾XX住院治疗9天,该院结合曾XX的诉请确定为45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嘱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该院根据医嘱确定为39天,并酌定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为3900元。关于误工费,该院认定住院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8日休假证明书所载明的医嘱建议休息截止日即2014年2月6日为误工期;2012年2月12日休假证明书的内容,不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该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74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院根据曾XX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前一案件中已经支持,本案中不再支持。关于交通费,该院酌定为400元。


以上各项费用总额23718.61的50%即11859.31元,应由平安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2014)三中民提字第014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曾XX应退还给平安XX的1919.08元后,平安XX还应赔偿曾XX9940.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X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曾XX9940.23元。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曾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曾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多处骨折,经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由于伤情较重且恢复状况不好,为了更好地恢复必须加强营养。一审判决以没有书面医嘱为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过低,对于曾XX及护理人的收入,曾XX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曾XX进行的虽然是第二次手术,但仍遭受了身体上的痛苦。一审法院判决以前一案中已经支持为由不支持曾XX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曾XX上诉请求:1.改判梁X及平安XX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外赔偿曾XX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32800元的50%即16400元;2.判令梁X及平安XX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梁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曾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曾XX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付。护理费在曾XX提交的病例中写明是日常护理而不是全天护理,曾XX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护理费用没有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确实产生了损失。曾XX本人的误工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当向曾XX支付病假工资,曾XX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同意曾XX的上诉请求。


平安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调解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销售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营养费,曾XX并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曾XX主张69天护理期,但其中仅有39天有医嘱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医嘱确定护理期为39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及曾XX伤情酌定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900元亦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综合曾XX的伤情及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住院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8日休假证明书所载明的医嘱建议休息截止日即2014年2月6日为误工期,并酌定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74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另案已经支持,曾XX在本案中再行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梁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曾XX负担16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曾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XX审判员蒙X代理审判员霍XX



书记员 郑XX


  • 2015-01-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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