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高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陇XX。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XX楼。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马XX,该公司员工。
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州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01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XX、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银行存款或220万元等额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XXXX对此未提出异议。执行中,海州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27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XXXX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12月3日,海州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27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XX公司向海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XX签订”连云港市新浦区城乡统筹工程项目施工框架性协议”,约定:新建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XX,甲方提供计划,乙方承包施工。工程范围:樱花社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1#、2#、3#、4#、5#、6#、7#、8#、9#、10#、11#、12#、16#、17#、21#、22#、23#楼,附属及装修装饰等工程。2013年9月至2014年,王XX先后代表XX公司与马XX签订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与连云港市XX公司签订樱花社区1#楼(商场)、2#(幼儿园)、7号楼、4#、8#、11#、12#脚手架工程及钢管租赁承包协议;与马XX签订樱花社区3#、5#、6#、9#、10#楼、3#楼半地下室、5#-9#楼半地下室、6#-10#楼半地下室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与曹XX签订樱花社区1#楼,11轴-25轴、3#、5#、6#、10#楼模板工程承包协议。2014年2月12日,原新浦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XX公司承建的XX公司樱花小区项目宋XX班组和孙XX班组农民工工资,由XX公司先垫付,计253849元。2014年12月30日,诉讼保全期间与XXXX委托代理人管XX(XXXX副总经理)的谈话笔录载明:”樱花社区的工程是XXXX总承包,工程是以XXXX名义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王XX代表的XX公司,王XX是XX公司的员工。工程款的支付,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给XXXX,然后XXXX再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给付王XX代表的XX公司。XXXX与XX公司还有连云港康达学院的工程,这个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康达学院还欠XXXX2000多万元,XXXX还差XX公司170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海州法院告知XXXX对上述樱花社区及康达学院工程中,未向XX公司、王XX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暂停支付,请予以协助。”另,(2014)海执字第1807号执行案件内,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于2015年4月20日笔录中载明,”本人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是其大儿子王XX在经营”。
又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XX公司受XXXX委托代收XX公司给付XXXX的工程款1720万元,已支付王XX、王X1600.34万元。(2015)海执异字第00086号案件中,2015年7月24日的听证笔录及授权委托书显示,管XX系XXXX的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XX公司异议称,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海执字第0279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XXXX为本案被执行人,XX公司并不知晓,法院认为XXXX为规避协助执行义务与XX公司恶意串通无事实根据;XXXX于2014年8月14日委托XX公司代收连云港XX公司的工程款,法院立案执行是2015年7月21日,因此XXXX与XX公司并非串通,XX公司财务账目可以说明,除XXXX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和规费外,剩余款项已全部汇给承包人。现在开始XX公司决不会接受委托付款,在知晓的情况下再错将听从处罚,请求法院撤销(2015)海执字第02799-2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XX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XXXX委托书5份,证明XXXX委托XX公司代收工程款1720万元(XX公司明细表),支付给王XX、王X160XXXX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保全时,XXXX未提出异议,且在法院谈话笔录中承认有XX公司和王XX康达学院工程款1700万元未付。后XXXX在明知其账户被查封后继续委托XX公司代收发包人XX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720万元,转付王XX、王X1600.34万元,XX公司在明知XXXX有账户不用转移财产、违背常理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代XXXX代收、代付其工程款,其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明显,海州法院裁定追加XX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苏0706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XX公司的异议请求。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XX公司在海州法院立案执行之前已经接受XXXX委托代收代付工程款,海州法院认定其与XXXX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XXXX在海州法院谈话过程中承认XXXX有XX公司1700万元左右到期债权没有支付,并承诺配合法院诉讼保全暂停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XXXX对海州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也未提出异议。其随后委托XX公司代付涉案工程款属于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公司明知XXXX因自身案件较多、对外账户被长期冻结无法使用,仍然接受XXXX委托,为其提供账户代收代付工程款。XX公司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故海州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XX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进
审判员黄宇
代理审判员乔永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