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2,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3,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审被告:陈X4,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陈X1因与被上诉人陈X2、陈X3、原审被告陈X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对被拆迁人的定义.错误认定拆迁补偿方案中“如有纠纷在5日内不备案的将视为无纠纷,后果自负”的规定有效,并错误的将张XX交证行为的性质由我方来举证。
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张XX将诉争的两处房屋交给二被上诉人使用的行为以及拆迁时交给陈X2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在履行分家单的行为。
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分家单性质是完全没有对价的赠与行为,不用支付对价,无须履行分家单下的各项义务。
一审判决对房屋及宅基地转移登记给陈X3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不予审理有误。
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诉争的两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张XX名下,但二被上诉人二人是实际使用权人,又以房地一体原则,认定房屋也归二人所有,就此否定了张XX夫妇的房产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民委员会,属于程序错误,应依法发回审理。
陈X2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X2于1984年12月8日从父母处以1060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居住至2009年拆迁。
被上诉人陈X2系郎元村村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宅基地流转的规定,购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宅基地建房用地的使用权人是张XX,但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该行为是张XX同意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村委会,由陈X2作为被拆迁人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是张XX在履行并实现分家单行为,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及所产生的权益给付陈X2,该宅基地使用权归陈X2所有。
张XX在生前没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是其放弃了权利。
安置补偿协议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该方案经村代表表决后通过,村民应履行该方案内容。
陈X3辩称,同意陈X2意见。
陈X4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原、被告平均分配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以下简称“前道南XX34号房屋”)和郎元村兴源大道13条9号(以下简称“兴源大道13条9号”)两处房屋的拆迁利益即应还迁面积,原告应分得25%份额约100平方米(价值约33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按照全部还迁面积的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应继承前道南XX34号房屋应还迁面积64.6平方米、兴源大道13条9号房屋应还迁面积69.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
父亲为陈XX,母亲为张XX。
陈XX于1936年6月21日出生,张XX于1938年2月17日出生。
陈XX与张XX结婚后,育有长子陈X2,次子陈X3,长女陈X1和次女陈X4。
陈XX和张XX于1969年共同建盖坐落于两间,1982年二人又对该房进行了翻盖,翻盖后变为北房三间、西房两间。
2002年12月10日前道南XX34号的建房用地使用证户名登记在张XX名下,证载面积193.8平方米。
1984年至1985年间陈XX和张XX又共同建盖坐落于兴源大道13条9号北房三间,西房两间。
1984年5月16日兴源大道13条9号的建房用地使用证户名登记在张XX名下,证载面积208.8平方米。
1996年11月19日户名变更登记在陈X3名下。
1989年左右,陈XX和张XX又购买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以下简称“前道南XX23号房屋”)。
前道南XX34号院内房屋及院落陈XX和张XX在1985年3月前与陈X2共同居住使用,1985年3月后陈X2家庭单独居住使用至2009年拆迁。
1985年3月,兴源大道13条9号北房三间建好后陈XX和张XX搬至该宅院与陈X3家庭共同居住使用至1989年。
1989年陈XX和张XX购得前道南XX23号房屋后搬至该宅院单独居住。
兴源大道13条9号房屋及院落1989年后由陈X3家庭单独居住使用至2009年拆迁。
另查,1984年12月9日陈XX与陈X2、陈X3达成分家协议,时任郎元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代书分家单,上载:“立分家人陈XX长子陈X2现已分居另过现有老房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分给长子陈X2所有,村东新房北房三间分给次子陈X3所有,其父母想住那院就住那院,不得阻拦。
第一父母生活赡养费由陈X2陈X3二人负担,自陈X3结婚后开始每月每人交拾元正;第二关于老妹陈X4结婚由陈X2和其弟陈X3双方负担;第三陈X2应交其父款壹仟零陆拾元正,当时交清;第四原有分家字据作废无效;第五其父在老院的东西暂时在老院保存,等以后新院西房建好后把东西搬走,以上经双方同意立字为证,各无反悔。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分家单所载的“老房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为前道南XX34号房屋;所载“村东新房北房三间”兴源大道13条9号房屋。
再查,2009年8月1日天津市北辰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郎元村委会”)向本村村民发放了《郎元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规定:拆迁范围:郎元村界内所有的建筑物;拆迁人:郎元村村民委员会;被拆迁人:《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登记人、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安置补偿依据: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以证载宅基地面积为准;还房安置办法:还房比例:村民享受的还迁面积为经过核准的宅基地面积;纠纷处理:因宅基地、房屋等产生的纠纷,按照先拆迁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处理。
纠纷当事人在村委会通知拆迁之日起,5日内向村委会书面申请备案,拆迁后通过调解或诉讼解决,不得影响拆迁工作进行5日内不备案视为无纠纷,后果自负。
2009年9月9日,前道南XX23号房院拆迁,由张XX与郎元村委会签订《双街镇郎元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编号为071),还迁面积是宅基地证载面积即80.3平方米。
2009年9月9日,兴源大道13条9号房院拆迁,由陈X3与郎元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编号为217),还迁面积是宅基地证载面积即208.8平方米。
2009年9月13日,前道南XX34号房院拆迁,由陈X2与郎元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编号为318),还迁面积是宅基地证载面积即193.**平方米。
2015年3月20日,经律师唐海峰、杨XX见证,唐海峰代书,张XX立遗嘱,上载“我现已77岁高龄,为了避免我百年之后子女因遗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百年之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朗元村前道南XX房屋的还迁房(《双街镇郎元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071)中我享有的所有权益由女儿陈X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陈XX于2005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张XX于2017年6月14日因肺癌死亡。
2017年6月23日本案的原告与三被告因继承纠纷诉一审法院。
该案原告陈X1起诉的部分请求为:判令原告继承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得还迁80.3平方米的70%份额即56.21平方米。
一审法院2017年9月19日以(2017)津011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的拆迁利益(80.3平方米,编号为071的《双街镇郎元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陈X1继承70%的份额,陈X2、陈X3以及陈X4每人各继承10%的份额。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除本案涉诉宅基地外,陈X2、陈X3二人在郎元村均没有其他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原、被告讼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还迁面积是基于前道南XX34号及兴源大道13条9号宅基地进行安置补偿的。
首先,宅基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仅为使用权人,该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其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体现为其对宅基地上申请建盖的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前道南XX34号及兴源大道13条9号的房屋均系陈XX、张XX夫妇建盖,其所有人陈XX、张XX依法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陈XX在1984年12月9日分家单中对以上两套房屋作出处分,即明确前道南XX34号院内房屋分给陈X2所有及兴源大道13条9号院内房屋分给陈X3所有。
分家单虽没有张XX本人签字,但是陈XX、张XX将以上两套房屋按分家单约定在1985年3月就分别交付给陈X2、陈X3,陈X2家庭自1985年3月后、陈X3家庭自1989年后各自独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及院落至2009年拆迁,张XX本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2009年前道南XX34号房屋拆迁,被告陈X2作为被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需要提供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时,张XX给陈X2提供了该证,并在郎元村委会通知拆迁的村民对于因宅基地、房屋等产生的纠纷,应在村委会通知拆迁之日起5日内向村委会书面申请备案,5日内不备案视为无纠纷,张XX本人作为被拆迁户对上述规定是明知的,但自2009年9月拆迁直至其2015年年底去世,其亦从未提出过异议,张XX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同意1984年12月9日的分家单,并已按分家单实际履行,故分家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陈X2、陈X3主张二人分别向父母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讼争房屋,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不能认定购买,但陈XX夫妇在分家单中关于讼争房屋的处分并未以陈X2、陈X3出资为条件,故依据分家单的约定及房屋交付情况,可以认定前道南XX34号房屋为陈X2所有,兴源大道13条9号院房屋为陈X3所有。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被告陈X2、陈X3除本案讼争宅基地外在郎元村亦无其他宅基地,而陈XX、张XX夫妇除本案讼争宅基地外在郎元村另有前道南XX23号宅基地,又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可以认定前道南XX34号的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为陈X2家庭,虽其拆迁前登记的权利人为张XX,但拆迁时张XX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拆迁时交付陈X2办理陈X2的拆迁手续,表明张XX亦同意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拆迁面积归陈X2所有。
原告主张被告陈X2代理其母张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既不符常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兴源大道13条9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拆迁时已登记在陈X3名下,陈X3既是该宅基地的登记的使用人,又是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主张的陈X31996年宅基地过户登记行为违法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陈X1要求与被告陈X2、陈X3分割涉案两套讼争房屋及对应的宅基地的还迁面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判决:驳回原告陈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原告陈X1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道南XX34号及兴源大道13条9号的房屋均系陈XX、张XX夫妇建盖,其所有人陈XX、张XX依法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陈XX在1984年12月9日分家单中对以上两套房屋作出处分,即明确前道南XX34号院内房屋分给陈X2所有及兴源大道13条9号院内房屋分给陈X3所有。
分家单虽没有张XX本人签字,但是陈XX、张XX将以上两套房屋按分家单约定在1985年3月就分别交付给陈X2、陈X3。
陈X2家庭自1985年3月后、陈X3家庭自1989年后各自独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及院落至2009年拆迁,张XX本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
且在2009年前道南XX34号房屋拆迁,陈X2作为被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需要提供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时,张XX给陈X2提供了该证,并在郎元村委会通知拆迁的村民对于因宅基地、房屋等产生的纠纷,应在村委会通知拆迁之日起5日内向村委会书面申请备案,5日内不备案视为无纠纷,张XX本人作为被拆迁户对上述规定是明知的。
但自2009年9月拆迁直至其2015年年底去世,其亦从未提出过异议,张XX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同意1984年12月9日的分家单,并已按分家单实际履行。
陈XX夫妇在分家单中关于讼争房屋的处分并未以陈X2、陈X3出资为条件,故依据分家单的约定及房屋交付情况,可以认定前道南XX34号房屋为陈X2所有,兴源大道13条9号院房屋为陈X3所有。
陈X2、陈X3除本案讼争宅基地外在郎元村亦无其他宅基地,而陈XX、张XX夫妇除本案讼争宅基地外在郎元村另有前道南XX23号宅基地,又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可以认定前道南XX34号的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为陈X2家庭,虽其拆迁前登记的权利人为张XX,但拆迁时张XX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拆迁时交付陈X2办理陈X2的拆迁手续,表明张XX亦同意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拆迁面积归陈X2所有。
陈X1主张陈X2代理其母张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即不符常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兴源大道13条9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拆迁时已登记在陈X3名下,陈X3既是该宅基地的登记的使用人,又是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陈X1主张的陈X31996年宅基地过户登记行为违法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亦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陈X1诉讼请求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陈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陈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邵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