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柳宁浩,上海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一聚水果XX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X,上海XX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上海聚一聚水果XX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一聚合作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柳宁浩、被告聚一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尹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友人一行30余人到被告处聚餐并留宿,晚餐过后,原告在居住的小木屋内休息至晚上十时许,欲前往友人所住的房屋叙旧,便从小木屋走出沿XX庄内小路前行,因被告处晚上照明严重缺失,既无照明及指示标志,又无警告标识牌等设施,在穿过停车场转入土路时,跌入一处毫无遮拦用于引水灌溉的沟渠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无法预估伤情的程度,又不想扫友人的兴,故静养一夜后,次日7时因疼痛未有好转,便委托被告处大堂经理拨打电话由救护车送院救治。
原告认为,被告开展经营的XX家乐系对外经营的场所,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由于被告方经营场所的设施缺陷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聚一聚合作社辩称,经营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制,只要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就可以免责。
本案中,原告住的小木屋旁设有草原灯及木栅栏,停车场处从餐厅出来的门口有照明灯,沟渠边种植了冬青树,所有这些设施已足以保障顾客在其中休闲娱乐,被告的硬件设施也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义务,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因素造成的,本被告没有过错。
原告诉状中称在晚上10点去找同事聊天,经过土路掉落沟渠,而事实上原告可以选择走大路安全找到住在阳光房的同事,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是选择了一条走向停车场的路,而停车场不是休闲娱乐的地方,而是XX庄堆放杂物的地方,所以与原告所说的去找友人的情况不符,原告选择走到停车场的那条路无非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喝醉了酒,二是原告神智不清,导致去了不该去的地方而受伤。
从原告受伤的照片看,原告右腿上有血,从晚上十点到第二天早晨,时隔七个多小时,也没有对其伤口进行清洗,以不扫友人的兴而没有告诉他人,这不符常理。
本被告认为是原告神智不清,在酒醉情况下跌落沟渠,原告之伤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方无关,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系原告因高血压糖尿病住院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费用不认可;3、营养费、护理费,认为原告之伤不需要该二项费用;4、误工费,事发时是原告60岁生日,认为原告退休之后不存在误工费损失;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非XX户籍无异议,费用不同意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友人一行30余人至被告处聚餐并留宿,原告认为晚上欲前往友人所住的房屋,在穿过停车场转入土路时,跌入沟渠受伤;被告对原告在本被告处受伤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身因素造成的,被告无过错,应予以免责。
二、事发次日,原告经数次门诊治疗花费633.6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561.30元);另住院治疗14天,花费1,981.06元(已扣除统筹支付6,254.89元)。
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方XX因故致胸部等受伤,其七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90日。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四、原告户籍性质系非XX户籍,退休后仍在上海XX公司从事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联签购单、原告受伤时的照片、停车场的照片、门急诊病历、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上海XX公司扣缴所得税报表及社保记录、被告处停车场的视频录像、被告提供行走路线图、XX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诉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原告对其摔伤一事自身负有过错,系不争的事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于原告摔伤一事是否存在过错。
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应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事发区域照明缺失,妨碍原告晚上对行走至友人住处的判断;2、事发水渠边没有防护措施,认为整段水渠约缺失三分之一冬青树的种植,正好事发地未能阻拦住原告,放任危险的存在;3、XX庄内未设有任何指示标志和警示标志,其行为误导原告对陌生环境的功能区判断;4、设计严重缺陷,被告系超越经营范围违规经营住宿。
就上述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系不争事实,被告系XX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XX家乐,经营处未设置了足够的引导标识及照明,确会在晚上对原告造成XX家乐功能区的误判,被告在管理中存在有待改进之处,对原告之受伤有一定的过错。
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80%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扣除附加支付及统筹支付部分,支持医疗费2,614.66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治疗的合理支出;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4天,支持28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支持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支持2,400元;
5、误工费,鉴于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工作的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20日误工费7,28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8、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1—8项费用总计108,376.66元,按前文述及的分担原则,由被告聚一聚合作社承担20%即21,675.33元的赔偿责任;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聚一聚合作社负担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聚一聚水果XX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675.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原告方XX负担1,222元,被告上海聚一聚水果XX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