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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X与范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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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英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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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涂XX,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郑XX,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涂XX与被告范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独任审理,同年4月6日,被告范XX以郑XX系实际侵权人为由,申请追加郑XX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依被告范XX的申请追加郑XX为共同被告,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和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诉称,2015年10月,被告范XX因其房屋渗水,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钱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同月4日上午,被告郑XX在用电镐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右眼被瓷砖碎片击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以下简称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同年12月21日,原告根据医嘱再次前往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诊断,原告右眼硅油填充眼;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假性胬肉。出院后处理意见为,门诊定期复查,如有眼红痛等立即就诊。同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伤后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后原告因伤情复发又到三明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为范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1693.3元、误工费17312.4元、护理费4328.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89183元,扣除范XX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范XX还应赔偿原告84183.8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183.8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范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8969.8元。
被告范XX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申请追加郑XX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书中称,原告承揽修缮被告范XX的房屋,被告郑XX在使用电镐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右眼被瓷砖碎片击伤,本案实际侵权人为郑XX,被告郑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郑XX辩称,原告和被告郑XX均受雇于被告范XX,原告系与范XX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郑XX不是原告的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范XX因其位于大田县均溪镇锦绣福田XX的房屋发生渗水,雇请原告和被告郑XX等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人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同月4日上午,原告在清理建筑垃圾,被告郑XX在使用电镐清理地板瓷砖的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右眼被瓷砖碎片击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同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天。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穿通伤;额部软组织多发异物。出院后处理意见为,门诊定期复查,如有眼红痛、头痛、视力下降、眼前黑影等立即就诊,择期行硅油取出术及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同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前往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共住院4天。经诊断,原告右眼硅油填充眼;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假性胬肉。出院后处理意见为,门诊定期复查,如有眼红痛等立即就诊。原告两次在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693.3元。尔后,原告因伤情复发多次到三明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817.39元(原告实际主张2500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范XX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眼科中心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收费票据五份,华XX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证明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汇总清单一份、结算单一份、收费票据四份,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人严千溪证言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193.3元,凭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7312.4元,按误工期180天,每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18元计算;护理费4328.1元,按护理期45天,每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天数10天,每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30元计算;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7586元,按伤残十级,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793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前往厦门眼科中心、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和中博鉴定中心鉴定,往返车费酌情主张;鉴定费1900元,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情和伤残等级酌情主张。
被告郑XX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96.1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同年12月28日,共计8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按8271.4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96.1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关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以住院天数1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按961.8元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虽未嘱明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按13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按300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193.3元、误工费8271.48元、护理费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9562.5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涂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范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涂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范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涂XX主张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范XX主张被告郑XX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郑XX与被告范XX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郑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范XX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应赔偿给原告涂XX医疗费34193.3元、误工费8271.48元、护理费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9562.58元的90%即71606.32元,扣除被告范XX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款66606.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涂XX负担212元,被告范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华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XX
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07-18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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