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XXX与被告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
上述裁定一审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907.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7080.88元、罚息3472.85元、复利513.1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55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品种为自信一贷、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签署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
原告经核准,同意给予被告32万元授信额度贷款,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前述《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约定:如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核准贷款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907.21元、利息7080.88元、罚息3472.85元、复利513.17元。
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前述《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经原告核对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编号148XXXX1987《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48XXXX198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付息及欠款欠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755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此上述证据及原告的相应诉称、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并据此认定原告上述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约定额度期限60个月,该表还约定,本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2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
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起没有还款付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7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此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复利,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120907.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7080.88元、罚息3472.85元、复利513.1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律师费7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章斌
人民陪审员杨榕
人民陪审员林丽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威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