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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XX公司与赤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赤商终字第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海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鹰,被上诉人XX商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XXX冷冻年度代理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X(合同中的甲方)确认XX商贸(合同中的乙方)为赤峰XX的指定代理商,乙方负责甲方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本销售年度内,乙方承诺完成甲方产品人民币300万元的销售额。自签订本协议生效起7天内,乙方需投入50万元人民币的首期货款给甲方,否则视同乙方自动终止本协议。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程序执行。仲裁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产品价格、市场管理、市场支持、售后服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6月甲方(本案原告)付给乙方(本案被告)货款50万元购进格兰仕空调,仍有价值164930元货物未付甲方。甲、乙方2013年度销售合同于2013年1月27日终止,乙方保证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甲方余款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全部还清(含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涉及乙方支付甲方返利部分,于同时以货物抵消。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甲方有权利使用任何方式清理货款,仲裁地秦皇岛市。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在3月15日前清理甲方格兰仕空调库存。未尽事宜,依双方合同及合约为准。同日,XXX为XX商贸出具欠条一枚,载明:货款部分:6月份XX电器付给XXX公司伍拾万元,2012年12月1日止,XX公司欠XX电器公司164930元未付货。返利及费用:2012年及2013年度所有费用,计入XX电器返利及费用60620元。以上依据销售合同及销售政策表,各种数据依据收货单、对账单及合同、双方约定等。协议书及欠条均加盖了XXX的财务专用章。后因XXX未付尾欠款,现XX商贸诉至本院。
诉讼中,XX商贸认为其垫付了应由XXX支付的展台制作费用,但XXX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该费用亦未在2013年1月27日结算协议中予以体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XXX出具的欠条,XXX欠XX商贸货款164930元,欠XX商贸返利及费用60620元。XXX应给付XX商贸欠款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应自双方约定不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XX商贸要求XXX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XX商贸要求XXX承担空调展台制作费用42640元,XXX对此持有异议,因双方对此费用是否应发生及由谁负担等事宜无书面约定,且在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书及欠条中亦无体现,XX商贸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XXX辩称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仲裁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应依法驳回XX商贸的起诉。双方的二份协议中虽都体现了仲裁地为XXX的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但第二份协议中已约定,在发生纠纷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及XX商贸有权利使用任何方式清理货款,由此可见,仲裁并不是本案发生争议的唯一解决方式,XX商贸有权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故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按照XXX的主张,即使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仲裁是双方约定解决本案争议的唯一方式,即双方仲裁协议有效,那么XXX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XXX在本案开庭时以答辩的形式对本案的受理提出异议,属该条规定的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据此,XXX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秦皇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XX公司货款164930元、返利及费用60620元,合计225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赤峰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XXX冷冻年度代理商销售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程序执行,仲裁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了纠纷管辖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而且河北省秦皇岛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秦皇岛仲裁委员会”,而且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商贸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仲裁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涉案的争议应由仲裁机构仲裁,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上诉人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原审法院首次开庭时间是2014年3月3日,而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时以答辩的形式对本案的受理提出异议,其提交答辩状的时间也是2014年3月3日,上诉人并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行为,而且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法院应诉答辩,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赤峰XX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京浩
审判员韩尚达
审判员麻秋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X
  • 2014-07-01
  •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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