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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朝民初字第036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洪X,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6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中国XX职员。


原告洪X(以下称洪X)与被告李X、中国XX(以下称李X、保险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X委托代理人、李X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诉称:2014年8月24日,在朝阳区东风南XX处,李X驾驶的京××号小客车与我乘坐的出租车(京××号)相撞,造成我受伤,事发时我已怀孕三个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就诊,经诊为软组织挫伤、先兆流产。因事发时孩子月份过大,医院不能直接做无痛人流,直至10月底才做了引产手术,期间我一直在家休养治疗。此次事故不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我造成了沉重的精神损害,暂时剥夺了我当妈妈的权利和希望。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X赔偿我医疗费12264.06元、护理费17379元(护理期3个月,每月标准为北京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5793元)、营养费4300元(营养期86天,每天50元)、伙食费4300元(主张86天,每天50元)、误工费15000元(月收入5000元,误工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我主张的上述费用截至到2014年11月18日,因伤情未痊愈,还在持续产生各项费用,故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费用我保留再行起诉的权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算,但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李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在我名下,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李X驾驶的京××号小客车与洪X乘坐的京××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洪X(孕妇)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洪X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就诊,经诊为软组织挫伤、先兆流产,建议休假三天。2014年10月27日,洪X进入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以下称平谷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内妊娠孕17周,G3P1,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现孕4月余,2014年10月5日外院查B超示:宫内单胎,双顶径2.6cm,股骨长1.3cm。现因个人原因要求终止妊娠入院,现停经17周余,恶心无呕吐,无下腹痛,无阴道出血,纳眠可,二便调”,于2014年10月31日行清宫术,后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两周。二被告否认先兆流产及流产与本案的关联性。


洪X提交平谷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处方4张、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处方2张,用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情况,其中平谷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含复印费)金额共为3822.51元,北京市昌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为2530.36元,6张处方的金额共为1846.91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复印费和因流产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同时因6张处方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处方上的金额不同意赔偿。经询,洪X和二被告均认可平谷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是因流产产生的费用。


洪X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血瘀症,建议休息7天。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诊断证明的时间距事故发生已有三个月之久,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洪X提交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诊断为单纯疱疹,皮肤感染,建议休息3天;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建议休二周;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建议休二周。二被告表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洪X无法提供该组证据原件。


洪X提交员工卡,用以证明其系北京XX公司的员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发卡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8月24日,故无法确定事发时洪X是该单位员工。


李X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洪X前期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核算为3556.81元),李X表示该笔费用系洪X支付的,但其已向洪X支付3000元。洪X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可收到李X给付的3000元,表示剩余部分需要二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表示票据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同意对超出3000元的部分进行赔偿。


洪X表示无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伙食费进行举证。


关于李X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李X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进行理赔,洪X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


经询,洪X和二被告均不申请就先兆性流产、流产、疱疹、皮肤感染、右上臂外伤等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另查,京××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本案中,洪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其主张的因治疗该伤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核算其个人支付部分为3087.17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流产与本案的关联性,虽事故当天洪X经诊为先兆性流产,但先兆性流产并不必然导致流产,且平谷中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因个人原因要求终止妊娠”,在洪X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流产且各方均不申请就先兆性流产及流产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系此次事故造成洪X流产,故洪X因流产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洪X主张的伙食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洪X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缺乏依据,但考虑到其伤情较重,且事发时身为孕妇,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000元、营养费500元。洪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但考虑到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势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考虑到洪X的伤情较为严重,且事发时身为孕妇,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李X垫付的3000元,洪X认可收到该3000元,且保险公司同意一并理赔,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洪X医疗费三千零八十七元一角七分、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一千元、误工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李X赔付医疗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洪X负担2442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洪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柯XX


  • 2015-03-1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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