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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湘0523民初790号
债权债务
文湘桂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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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唐XX,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湖南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被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920元及拖欠的利息1349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年24%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XX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行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与原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利息为年息24%。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6笔共8792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XX公司将上述款项划拨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原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现根据法律规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唐XX辩称:1、答辩人从2016年8月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是实,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总计78320元,而非87920元;诉称的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9600元,实际是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2016年8月31日的前期借款利息,被答辩人有以本金9600元出借给答辩人,此笔款系利息复计利息,不属出借本金之列,1728元利息不应计算。2、答辩人已从2016年8月21日陆续还本付息共计19008.88元,其中至8月31日以还本付息共13440元,而在此之前共借款本金2万元,诉称拖欠利息3600元是错误的;因本月利息才400元,当月已还本息13440元,除应付400月利息外,已还本金13040元,只欠本金7000元,而7000元本金按按月息2分计算至4月份,8个月的利息为1120元,而非3600元。3、至2017年4月30日,已还本金13040元,尚欠本金65280元,还息5568.88元,尚欠利息3715.12元,非诉称的欠本金87920元及利息13492.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徐XX与被告唐XX通过第三方人人行公司的“借贷宝”平台签订《借款协议》,进行网络借款;自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唐XX通过“借贷宝”平台与原告徐XX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6次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24%,借款本金共87920元。分别为:1、借期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本金20000元;2、借期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9600元;3、借期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元;4、借期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9440元;5、借期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19440元;6、借期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19440元。借款后,被告唐XX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徐XX还款17次,分别为:2016年8月21日还款200元、2016年8月22日还款200元、2016年8月23日还款70元、2016年8月24日还款70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3300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9600元、2016年9月1日还款115元、2016年9月2日还款115元、2016年9月4日还款115元、2016年9月5日还款115元、2016年9月9日还款230元、2016年10月3日还款1480元、2016年10月10日还款388.88元、2016年10月12日还款2000元、2016年11月2日还款500元、2016年11月3日还款500元、2017年1月1日还款10元,还款金额共计19008.88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XX与原告徐XX通过通过第三方人人行公司的“借贷宝”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并实施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XX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足额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徐XX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一笔借款2016年8月1日所借的20000元,在同年8月31日前已还本息合计13440元,当月利息为400元,还本金13040元,尚欠本金6960元,该笔借款利息为1252.8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9600元,利息为1728元;2016年10月4日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为1400元;2016年10月4日借款本金9440元,利息为1321.6元;2016年10月5日借款本金19440元、利息为2721.6元;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19440元,利息为2721.6元(以上5笔借款利息均算至2017年5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唐XX还息11笔,共计5568.88元;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唐XX共欠原告徐XX借款本金74880元,尚欠利息5576.72元;因2016年8月31日借款9600元系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故对被告唐XX认为该笔借款系息转本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74880元,并支付原告徐XX借款利息5576.72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顺延按年利率24%照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唐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XX
  • 2017-06-05
  • 邵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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