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原系福建省安溪县XX,住安溪县。2012年7月3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黄XX,福建XX律师。
辩护人苏湖城,北京XX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国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黄XX、苏湖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林XX于2010年8月任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XX(以下简称XXX)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工程建设管理组组长、安全生产检查小组组长,主要负责对XXX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管,并负责审核签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工作。自2010年8月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林X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道路工程承包商陈XX、钟XX、钟XX、黄X、谢X等5人的贿赂款共计26万元,于2011年8月、2012年春节后退还行贿人陈XX、钟XX、钟XX等3人19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公路建设工程个体承包商陈XX挂靠福建XX公司承包XXX工程建设项目Al标段,被告人林XX在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事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方面给予陈XX关照。为此,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林XX在安溪县龙湖家中收受陈XX贿送的5万元。林XX收钱后,对陈XX承包的XXXAl标段工程疏于监管,没有认真履行相应的工程建设合同监管职责,致使2011年5月7日该标段的双溪隧道施工过程中顶帮坍塌,造成3名施工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2011年8月,林XX到福州退还陈XX5万元。
2.福建省XX公司承包XXX工程建设项目A2标段,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公路建设工程个体承包商钟XX负责施工,被告人林XX在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事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方面给予钟XX关照。为此,林XX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钟XX贿送的2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钟XX贿送的2万元。2012年春节过后十余天,林XX到钟XX家中退还钟XX4万元。
3.公路建设工程个体承包商钟XX挂靠福建XX公司承包XXX工程建设项目A5标段,公路建设工程个体承包商黄X挂靠上海XX公司承包XXX工程建设项目A3标段,后钟XX与黄X合作对该公路的A3、A5标段进行施工,被告人林XX在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事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方面给予钟XX、黄X关照。为此,被告人林XX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钟XX、黄X合伙贿送的5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钟XX、黄X合伙贿送的5万元。2012年春节过后二十天左右,林XX到钟XX家中退还钟XX10万元。
4.安溪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以其个人名义挂靠福建省XX公司承包XXX工程建设项目A6标段,被告人林XX在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事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方面给予谢X关照。为此,被告人林XX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谢X贿送的2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谢X贿送的5万元。
二、被告人林XX于2002年12月至2011年5月任安溪县交通局工程股股长,负责全县交通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同时负责县乡公路的计划制定、养护、管理及经费安排等工作。2007年9月,被告人林XX又兼任安溪县交通工程建设管理所所长,负责安溪县交通局有权审核、审批、许可且需由该局安排的公路建设、水毁工程修复、病危桥治理、安全警示标志的勘测、设计、施工图编制等工作。自2004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林X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钟XX、林X、陈X乙、李X等4人贿赂款共计3.6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4年5月,公路建设工程个体承包商钟XX挂靠福建省XX公司,承包安溪县XX公路硬化建设工程,被告人林XX在该工程验收时给予钟XX关照。为此,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林XX在该公路施工现场收受钟XX贿送的5000元。
2.2006年9月,公路建设工程个体承包商李X挂靠福建省XX公司,承建安溪县道344线玳堤至深内路段公路路面改建工程,被告人林XX在该工程变更修改图纸时给予李X关照。为此,2007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林XX在安溪县交通局办公楼一楼收受李X贿送的1万元。
3.2008年间,安溪县XX改造过程中欲申请普通公路桥梁改造工程省补资金,被告人林XX在该村资金申请等方面给予该水尾桥改造工程个体承包商陈X乙关照。为此,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林XX在水尾桥施工现场收受陈X乙贿送的6000元。
4.2008年12月,公路建设工程个体承包商钟XX挂靠福建省XX公司,承包省道207线安溪虎邱段K14+100、K16+300滑坡处理工程,被告人林XX在工程质量监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方面给予钟XX关照。为此,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XX在其家中收受钟XX贿送的5000元。
5.2009年,安溪县虎邱XX改造过程中欲申请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项目市级补助资金,被告人林XX在补助资金申请等方面给予该危桥改造村关照。为此,2009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林XX在安溪县交通局的办公室收受该村村民代表林X贿送的1万元。
被告人林XX将上述受贿款用于日常个人消费。2014年1月26日,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掌握了林XX收受他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即对林XX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6月3日,林XX在福州市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9万元暂扣于该院。
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林XX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9月挂靠福建XX公司承包了XXX工程建设项目Al标段,林XX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林在工程施工中给予关照,其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安溪县龙湖XXXX的家中贿送林5万元。2011年8月,林XX到福州退还其5万元。
2.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福建省XX公司承包XXX工程建设项目A2标段后,其向该公司承包将部分工程,被告人林XX是该公司工程指控部分管工程技术部的副主任。为能顺利施工、及时拨付工程款,其分别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林家中各贿送林2万元,合计4万元。2012年春节过后七天左右,林XX到其家中退还其4万元。
3.证人钟XX、黄X的证言,证实2004年钟XX挂靠福建省XX公司,承包了安溪县XX公路硬化建设工程,为得到被告人林XX在该工程验收时给予关照。钟XX于2005年底的一天,在该公路施工现场贿送林XX5000元。2008年12月,钟XX挂靠福建省XX公司,承包省道207线安溪虎邱段K14+100、K16+300滑坡处理工程,林XX在工程质量监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方面给予钟XX关照。为此,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钟XX在林家中贿送林5000元。2010年9月间钟XX挂靠福建XX公司承包XXX工程建设项目A5标段,黄X挂靠上海XX公司承包XXX工程建设项目A3标段,后其二人合作对该公路的A3、A5标段进行施工,为得到林XX在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事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二人分别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林家中贿送林各5万元,合计10万元。2012年春节过后二十天左右,林XX到钟XX家中退还钟XX10万元,钟将黄X的5万元还给黄。
4.证人谢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挂靠福建省XX公司承包XXX工程建设项目A6标段,为让被告人林XX在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事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其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林家中贿送林2万元、5万元,合计7万元。
5.证人李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林XX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其挂靠福建省XX公司,承建安溪县道344线玳堤至深内路段公路路面改建工程,人林XX在该工程变更修改图纸时给予其关照。为此,2007年1月间的一天,其在安溪县交通局办公楼一楼贿送林1万元。
6.证人陈X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间,其承包的安溪县XX改造过程欲申请普通公路桥梁改造工程省补资金,为让被告人林XX在该村资金申请等方面给予关照,2008年底的一天,在水尾桥施工现场贿送林6000元。
7.证人林X的证言,2009年安溪县虎邱XX改造过程中欲申请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项目市级补助资金,为让被告人林XX在补助资金申请等方面给予关照,2009年5月间的一天,其代表村民在安溪县交通局的办公室贿送林1万元。
8.任职材料、户籍证明,证实林XX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工作职责及具体身份信息。
9.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XX对XXXAl标段工程疏于监管,没有认真履行相应的工程建设合同监管职责,致使2011年5月7日该标段的双溪隧道施工过程中顶帮坍塌,造成3名施工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因此于2012年7月3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10.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实林XX退出赃款9万元暂扣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XX于2014年6月3日在福州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2.被告人林XX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林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二、将被告人林XX扣押于检察机关人民币9万元抵作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林XX分别退还行贿人钟XX、钟XX的行贿款人民币2万元、5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XX赃款人民币1.6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XX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误,其收受陈XX、钟XX、钟XX与黄X的12万元系案发前及时主动退还,收受钟XX、林X、陈X乙、李X等人款项3.6万元属设计图纸的劳动报酬,上述款项均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其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抓获该名犯罪嫌疑人,行为依法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已根据上诉人林XX的犯罪行为以及退出部分赃款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XX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该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上诉人林XX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XX担任安溪县交通局工程股股长,兼任安溪县交通工程建设管理所所长,负责全县交通基础设施、县乡公路的规划、管理、监督等工作,于2004年5月至2009年9月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钟XX、林X、陈X乙、李X等人贿赂款共计3.6万元;在担任安溪县人民政府省道308线XXX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工程建设管理组组长、安全生产检查小组组长期间,负责对XXX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管及审核工程进度款拨付等工作,于2010年8月至2012年春节,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道路工程承包商陈XX、钟XX、钟XX、黄X、谢X等人的贿赂款共计26万元,为上述工程承包商陈XX等人谋取利益,上诉人林XX于2011年8月退还行贿人陈XX5万元,于2012年春节后退还钟XX、钟XX14万元,其中退还钟XX、钟XX的7万元属及时退还等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林XX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黄X某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黄X某。该事实有证人杨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案情报告、到案经过、举报经过说明、立功证明审核表、提请批准逮捕书、侦查终结报告以及上诉人林XX对此节的供述、被检举人黄X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林XX收受陈XX、钟XX、钟XX与黄X的12万元系案发前及时主动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林XX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陈XX、钟XX、钟XX、黄X等人贿送的12万元,分别于2011年8月因发生事故害怕被查处退还陈XX贿赂款项5万元,于2012年春节后退还钟XX、钟XX与黄X贿赂款项2万元、5万元,均不属及时退还,原判将上述款项认定为上诉人林XX受贿犯罪数额正确,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诉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林XX收受钟XX、李X、陈X乙、林X等人款项3.6万元属设计图纸的劳动报酬,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林XX利用担任安溪县交通局工程股股长,期间兼任安溪县交通工程建设管理所所长,在工程项目的监管验收、施工图编制审核、补助资金立项申请上,为钟XX等人谋取利益,并据此收受钟XX、李X、陈X乙、林X等人贿送3.6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依法应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诉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林X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林XX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黄X某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将黄X某抓获归案,故对上诉人林XX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林XX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黄X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二审据此依法对上诉人林XX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请求认定上诉人林XX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林XX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陈XX人民币5万元,但未向行贿人陈XX追缴行贿款人民币5万元不当,二审予以一并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将上诉人林XX扣押于检察机关人民币9万元抵作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追缴上诉人林XX分别退还行贿人陈XX、钟XX、钟XX的行贿款人民币5万元、2万元、5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上诉人林XX赃款人民币1.6万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陈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